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上 訴 人 呂健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健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無農藥輸入許可證,且未經核准即將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成品農藥(下稱成品農藥或偽農藥),以航空快遞貨物方式違法輸入臺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於原審已當庭陳明2個送達地址,原審對民國114年2月4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雖向其中○○市甲○區之居所為寄存送達,然並未依法定方式黏貼、置放送達通知書,又未向伊另陳明之○○市乙○區戶籍地為送達,以致114年2月8日始回國之伊未能出庭,原審不待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法。②伊多年來共協助數千位臺灣農民,曾告知與國外廠商購物之聯絡方式,本案未經核准而跨境輸入之成品農藥,並非伊向大陸地區之廠商所訂購,可能係廠商自行依循往例或應農民之要求,而將農民訂貨之貨物寄至伊之舊住所。該成品農藥在進行實名認證之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既已查獲,伊豈有可能仍以伊的手機門號對此貨物為實名認證之回復確認,況伊年近50歲,極少使用手機之上網功能,應無半夜時刻不使用家中電腦,而選擇手機上網。本案應係過往接受伊協助之農民,擅自利用伊之資料,以貨到付款而跨境訂購成品農藥,原判決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向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且其中之一合法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未送達另一處所而影響其效力。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同時陳明2處送達處所,惟原審定期於114年2月4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向其中之○○市甲○區居所為送達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且無可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從為補充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並將兩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審理期日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審未送達另一處所,而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是計至該次審理期日已合於就審期間,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行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①無非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向其陳明之另一處所送達為違法,並泛言寄存送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云云,均非有據。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核准而跨境輸入偽農藥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取得農藥輸入許可證,且對委由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本件包裹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收貨人之聯絡電話,皆為上訴人及其所申辦暨使用之手機門號,收貨地址亦載為上訴人舊住所對面巷口,以及包裹內含本案成品農藥等均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關之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函暨農藥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經勾稽比對而為認定。且敘明:本案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程序,係由納稅義務人以手機綁定個人身分證之實名認證APP(即EZWAY)回覆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委任報關,而跨境網購本案成品農藥之包裹,係上訴人透過其實名註冊EZWAY為線上委任報關,並以其註冊綁定之手機門號進行線上確認報關資訊而完成電信認證,該手機門號即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之門號,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電信認證資料、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裝有偽農藥之包裹為上訴人委由汎錫公司報運進口,若非如此,上訴人以外之人,如何於深夜時分以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進行電信認證,而完成本案包裹之報關程序?因認上訴人辯稱本案裝有偽農藥之包裹,係農民擅自以其名義訂購或大陸廠商依先前資料自行寄送等辯詞,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以本件包裹於凌晨為線上確認,其已在家中,且手指亦不方便,理應使用家中電腦進行認證,而不會以手機進行認證,或其須到校參加升旗儀式,不可能仍在深夜時刻進行報關認證等辯詞,亦敘明何以均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跨境輸入後之偽農藥,雖因臺北關發現有異而會同汎錫公司開箱查扣在前,惟此與汎錫公司對本案包裹之通關委任事宜,有無可能仍透過實名認證平臺與上訴人聯繫而取得確認通關訊息之判斷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該電信認證非其所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上訴意旨②執前揭說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係屬違法云云,無非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之取捨為不同評價,而為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