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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上 訴 人 陳齊睿

戴柏森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齊睿、戴柏森經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齊睿判處2罪刑、戴柏森判處1罪刑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遂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齊睿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自身惡劣荒唐之行為,甚感悔悟,訴訟期間努力改過向善,並與不良友人斷絕來往,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㈡、戴柏森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單純僅係外出偶遇對方人馬而遭人毆打,並未實施或參與任何攻擊等傷害行為,亦不知陳鏡任有攜帶信號彈,且非本案之主謀,原審未查明實情,遽為伊有罪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未正確適用法律論罪之違誤。②原判決未審酌伊未實施暴行,亦未持車上器具毆打他人等情,逕認伊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顯有不當云云。

三、卷查戴柏森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上訴意旨①所指調查未盡及論罪不當之瑕疵,則原審就戴柏森未表明不服之部分不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戴柏森上訴意旨①對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本院始為實體上之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其量刑之審查基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等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其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不容指為違法。戴柏森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又陳齊睿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