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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上 訴 人 薛蕙馨

王振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薛蕙馨、王振榮(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王振榮部分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薛蕙馨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周華雄所匯之款項皆為其委託王振榮裝潢地下室之工程款,原審逕認定為行賄款項,自非允洽。⒉告訴人於地下室裝潢工程途中始承認其對於地下室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並請託伊幫忙變更為合法所有,伊僅承諾代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下稱建管處)諮詢。嗣因建管處回覆無法變更為所有,而告訴人欲以行賄方式為之,伊則告知此法不可行後便不了了之,又卷內之錄音檔皆為告訴人夫婦斷章取義,伊並無向告訴人訛稱可以代為行賄「工務局王科長」云云。

㈡、王振榮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工程,係告訴人主動表示欲委由彼裝潢以便日後出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皆為裝潢地下室之工程款,詎原審逕認定其中部分款項為上訴人等向告訴人謊稱擬向「工務局王科長」行賄之款項,自非有據。⒉裝潢工程進行至中途時,告訴人始告知其僅擁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並央請上訴人等詢問建管處是否能變更使用權為所有權,後經建管處與律師答覆後確定無法變更。彼僅因告訴人之請託而詢問,並無表示可以代為行賄「工務局王科長」之行為。⒊告訴人在地下室裝潢完工後,適逢疫情期間故無人承租,卻因此指控上訴人等串通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之名義向其詐騙錢財,乃原審未察,遽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胡麗君之證述,引用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與薛蕙馨間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內容截圖、匯款收據、臺灣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