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上 訴 人 劉正能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正能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意圖使告訴人邵秀琴及被害人林清榮受刑事處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秀琴、林清榮竊佔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以其權狀及印鑑章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涉有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邵秀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郭雨村、曾傳章之證詞,暨上訴人之供詞,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號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遺失,只是要邵秀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之前我跟邵秀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並無誣告之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就如何認上訴人明知其與邵秀琴、林清榮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秀琴、林清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上訴人明知其與邵秀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為10年,上訴人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邵秀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證人鄧逸柔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時,上訴人不知本案土地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是鄧逸柔要我提告,鄧逸柔當時不知道我有簽本票,也不知道我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而原判決經勾稽地政士郭雨村所證上訴人與邵秀琴、林清榮至其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秀琴借款並有簽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秀琴?)我知道」等語,復參酌卷內土地登記申請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明知其與邵秀琴及林清榮確有於民國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秀琴、林清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亦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是鄧逸柔之上開證詞,亦難據以認定邵秀琴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不實,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或證人之全部陳述,執持上開鄧逸柔之證詞,且擷取郭雨村、曾傳章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郭雨村證詞及上訴人供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上訴人有無誣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