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張順清陳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陳明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被害人黃○雄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共犯江建興續徒手揮擊、腳踹;共犯江建德持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受重傷害結果等情不具預見可能性,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顏煥煬、張順清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顏煥煬、張順清共同傷害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明志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陳明志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顏煥煬、張順清縱未於被害人倒地後,續與江建興及江建德共同傷害被害人,然依證人葉耿銚、林鼎誠、陳韋安、許煜偉(已歿)所證,顏煥煬、張順清與江建德、江建興於被害人倒地前,即分持高爾夫球桿、重物及利器等物傷害被害人,又均全程參與,則顏煥煬、張順清就江建德、江建興於被害人倒地後所為,彼此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等於施加暴行之際,空間相互鄰接,又分持前揭各種兇器為之,對於所為可能致生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非無從預見。㈡陳明志係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後,喊「打」下達傷害指令之人,被害人既為眾矢之的,陳明志一方又恃其優勢人力,分持前揭兇器傷害被害人,則陳明志對於其等共同傷害犯行可能肇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具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對於證人葉耿銚、陳韋安、許煜偉、林鼎誠證詞之判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致認定事實有誤,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江建德、江建興(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刑確定)之證述,證人王遵堯、葉耿銚、陳韋安、許煜偉、林鼎誠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酌以案內其他證據暨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害人倒地後,係江建興續徒手揮擊、腳踹被害人頭部,江建德持高爾夫球桿以桿頭毆擊被害人頭部,終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之重傷害結果。復說明:依陳明志、江建德、顏煥煬所供,案發時陳明志與被害人口角後喊「打」,係現場之指揮者,渠等因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暨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所證「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僅得認定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惟對於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倒地後,分以徒手揮擊、腳踹被害人頭部,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並未預見亦無預見可能性,從而不能令負傷害致重傷加重結果犯罪責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又傷害致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且傷害與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所謂「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始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如加重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結果加重犯相繩。又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令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卷查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與江建興、江建德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同為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就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不能就發生之加重結果逕令共同負責。有關行為人能否預見暨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應考量行為人實施傷害基本犯行之動機、心理狀態、所為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法益是否具明顯之危險性、見被害人受具高度危險性之傷害後如何反應,是否予以利用而達傷害目的等主、客觀具有重要性之行為情狀,就相關證據為必要之整體審酌而為論斷。關於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能否預見被害人受重傷害加重結果之事實,證人葉耿銚、林鼎誠固分別證稱:「伊知道被害人黃○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頭有稍微流血,黃○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瘀血之類的」等語,然有無傷害致重傷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本不以兇器之有無或多少為單一標準,是縱陳明志一方除由江建德持扣案高爾夫球桿一支外(見他字第7575號卷㈡第385頁),有人另以其他兇器傷害被害人及許煜偉,亦無從單憑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況卷內亦無可佐葉耿銚、林鼎誠前揭所證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逕認所證與事實相符。再審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因其頭部受創所致,其頭部受創又係江建興於其倒地後續以徒手揮擊、腳踹其頭部,以及江建德持高爾夫球桿頭重擊其頭部直接造成,而顏煥煬、張順清原在他處用餐,因陳明志協助友人與債權人王遵堯協商債務,乃由陳明志聯繫到場,被害人與葉耿銚、陳韋安、許煜偉、林鼎誠則係王遵堯邀約之友人,被告等與被害人並無恩怨,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倒地後,又接續分以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對於被告等而言,應不能排除係突發之偶然事故,且依卷存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能認定被告等於被害人倒地後有再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或有利用江建興、江建德前揭所為達其傷害之目的。則原判決關於渠等僅就具犯意聯絡之普通傷害結果負責,尚難令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之論斷,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此固未詳予論敘,然仍無礙於判決本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證人葉耿銚、陳韋安、許煜偉、林鼎誠之證述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