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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上 訴 人 張克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張克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9罪(均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原審〈即第一審〉

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我是受害人,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吾從未參與,更無做任何書面工作」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條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之成立與否或犯罪事實之存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既僅否認其有參與製作相關書面,惟上訴人犯有前揭各罪,業據第一審論斷明確,其於原審亦未就此為不服之聲明,則上訴意旨又對於其並未犯罪再為爭執,此部分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而非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