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上 訴 人 陳信利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盧明軒律師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遂邀約告訴人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上訴人亦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告訴人旋於同日,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A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上訴人再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三重區仁信段11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0元找補款)。然上訴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B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之提款單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該等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嗣並將款項存入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C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上訴人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業務侵占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是就行為人如何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所持有之物,何以屬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自應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先與告訴人簽立「出資契約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之後,上訴人與告訴人復再簽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409.73坪抵費地,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原判決第2頁)。而卷查,上訴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已稱是因為仁義段重劃會所聘請之顧問趙柏煌告知依照新北市政府重劃法規之規定,抵費地之價值必須依照評定地價而非土地市價計算,所以才會造成告訴人出資金額與所獲得抵費地地價有差額之情形;並為符合規定,故於形式上出具收據等書面資料,但實際上並無庸找補予告訴人等詞(偵字第54227號卷二第12頁)。
佐以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確曾簽收總計為6,000萬元之收據共13張,且上訴人係將該6,000萬元存入元信公司帳戶,亦一再辯稱存入之款項是為了支付聯合貸款利息、相關工程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原判決第3、8至9、16至17頁)。可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似係就抵費地之價值與告訴人出資金額是否相當而有爭議;上訴人係認抵費地之價值已等同於告訴人之出資金額,告訴人則認為抵費地之價值僅能依評定地價計算而仍須找補。此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僅係為符合相關重劃規定,而於形式上作帳並出具提款單、收據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抑或上訴人亦明知抵費地之價值當僅能依評定地價計算,不足之處仍須找補,竟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就此,似非不得再予傳喚相關證人(如所謂之顧問趙柏煌,或較為知悉上情之相關仁義段重劃會人員)以為釐清。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本件依卷附台中商銀取款憑條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3月2日前,係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B帳戶提領共計3,850萬元(另自10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共計提領2,150萬元而合計為6,000萬元,見偵字第54227號卷二第343至363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帳戶後,另於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完成其應出資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原判決第2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前,僅匯款2,250萬元,而斯時上訴人已提領3,850萬元,可見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中,並非均屬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財物。則依前述,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屬成立;是106年3月2日前,上訴人所提領超過2,250萬元之款項部分,得否亦認係業務侵占之款項,即有疑問,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係敘明上訴人自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共計提領6,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原判決第3頁),似已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之款項為6,000萬元;然卻又認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上訴人仍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原判決第3頁),且於主文欄亦宣告沒收、追徵該6,007萬7,330元。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侵占之款項究竟若干?亦難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