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上 訴 人 李承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承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並未濫用其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縱非本案犯行之起意、主導者,但仍參與此次犯行的重要事項(提供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及開車載謝瑞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前往交易地點並伺機接應),自應與謝瑞城共負其責。且謝瑞城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外,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按上訴人僅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第一審判決因而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另第一審判決諭知謝瑞城緩刑,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此與是否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係屬二事,何況,上訴人除本案外,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該案係於本案犯行後約2個月所為,兩案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似,足見其未因本案而知所警惕,客觀上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因認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所為論敘,於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瑞城因經濟困窘,請伊幫忙,伊才提供彩虹菸供其販賣,謝瑞城之可非難性比伊重,但其刑度比伊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顯失公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