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上 訴 人 呂泓毅
龍翔霖
王耀德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龍翔霖、王耀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龍翔霖、王耀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與上訴人呂泓毅(下稱上訴人3人,呂泓毅部分詳後述)等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判決,駁回龍翔霖、王耀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龍翔霖、王耀德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龍翔霖、王耀德上開犯行,係綜合其2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邱德清(遭強盜之詐欺集團「車手」)、范汝瑤(因受詐欺而交付現款予邱德清之人)、呂泓毅(共犯被告)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龍翔霖、王耀德如何與呂泓毅、藍毓程及Telegram名稱為「林冠佑」之人(下稱「林冠佑」)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等論據。關於邱德清、范汝瑤指證各情,與上訴人3人之部分陳述,如何與其他卷證資料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並非虛構,堪信屬實;佐以上訴人3人等人基於「對詐欺集團車手黑吃黑」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德駕車搭載呂泓毅、龍翔霖,依「林冠佑」所彙報之「車手」收取贓款之動向,前往案發地點,見邱德清手持紙袋所裝贓款行經該處,呂泓毅、龍翔霖即下車上前、喝令邱德清「不要動」,由呂泓毅穿著防彈背心,手持黑色槍形物(無證據證明係兇器)指向邱德清,復出手以有形力碰觸邱德清身體,而施強暴、脅迫,並由龍翔霖強取邱德清所持前述贓款得手等事證;如何足認上訴人3人係於邱德清甫收取贓款、1人孤立無援之處境中,依憑人數優勢(1人駕車、2人強取財物)及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邱德清不能抗拒,任由龍翔霖、呂泓毅強取前述贓款,而遂行3人以上強盜犯行;且該等手段與強取財物行為間密切相關,具因果關係;縱邱德清實際上未敢抗拒,仍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不影響本件加重強盜罪責之成立,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11頁)。針對龍翔霖、王耀德所辯:本案並非強盜,僅成立搶奪各語,何以無可採取,原判決亦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王耀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未使用具殺傷力之兇器,搶奪過程僅3至4秒;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邱德清未受傷害,手中紙袋被奪取後,亦未有受驚嚇之反應,僅默默離開現場;原判決仍論處前述加重強盜罪刑,於法有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龍翔霖、王耀德所辯其等自邱德清手中取走之紙袋內僅有磚頭,而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等詞,何以無可採取,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之論據,略以:㈠邱德清、范汝瑤所述邱德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汝瑤詐得之100萬元贓款後,行至案發地點遭上訴人3人強行取走等主要事實,與案內事證並無不合;且與邱德清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之相關通訊內容相符,時間上具關聯性,並無異狀;㈡邱德清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范汝瑤取款後,即步行前往案發地點即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709號前,途中並未停留,且二處僅相距約190公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可佐;㈢呂泓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已基於自由意思先後坦認有取走100萬元現金,並稱:藍毓程、「林冠佑」有交代,若被抓到要說沒拿到錢,是(拿到)磚頭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偵查卷第21、256、307、
309、311頁),核與呂泓毅手機還原音檔之通訊內容(見第一審卷二第150頁),顯示呂泓毅得手後即向其他共同正犯回報「成功了啦大哥」等語相符;㈣民國113年5月27日實行之前述「黑吃黑」犯行倘已失敗,何以上訴人3人未將裝有磚頭之紙袋丟棄,反而將之放置車內,留待同年5月31日供警查扣,核與常情有悖。經綜合以上各情為整體判斷,足認呂泓毅坦承之部分說詞及邱德清指證上情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非僅憑邱德清、范汝瑤之特定說詞,為唯一證據。且前開事證業明,原判決因認無另就龍翔霖聲請調查之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已簡要說明其據;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龍翔霖、王耀德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龍翔霖泛言案發後始終否認已取得100萬元現款,原判決未審究邱德清、范汝瑤所述取交贓款等細節不無出入,又未依聲請將扣案之紙袋及磚頭送指紋鑑定、調取邱德清所涉詐欺案件之監視器影像,並將呂泓毅、王耀德與邱德清送測謊,以釐清上訴人3人取走之物品究係磚頭或100萬元現金,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王耀德泛言: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3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贓款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針對呂泓毅手機還原音檔內容(見原判決第8頁),龍翔霖委任之原審辯護人已明白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11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龍翔霖及其辯護人得辯明證據之證明力(見原審卷第230、231、357頁)。參以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難認有何不適當之情形,龍翔霖暨其原審辯護人前述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且未爭執該真實性或聲請勘驗其內容,則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不合,並無調查未盡或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誤可指。況龍翔霖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事證已明,縱除去前述手機還原音檔內容,結論仍無不同。龍翔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原判決未經勘驗或為其他調查,即援引錄音檔之譯文,龍翔霖無從答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未認定龍翔霖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於法並無不合;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龍翔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行未對邱德清之生命、身體造成實質傷害,且行為時間短暫,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100萬元更係詐騙所得,非邱德清所有,應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不予酌減,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龍翔霖、王耀德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呂泓毅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呂泓毅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其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之判決,於114年6月20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