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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上 訴 人 林維中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22596、25839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維中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5罪刑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