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上 訴 人 張福太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福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上訴人有罪部分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間仍為中低收入戶,且經濟狀況未因出售土地獲有緩解,原判決誤認其僅於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並已因出售土地獲取價金等節,而有瑕疵。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上訴人終究未就告訴人張榮法所受之損害賠償分文或獲得宥恕,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亦屬落點於處斷刑之低度區間(該罪經前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查原判決既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人於114年間之經濟狀況及有無取得土地價款,既無礙於原審刑之量定,且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關於刑法第57條、第58條科刑證據資料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調查其於114年間是否仍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有無因出售土地而獲緩解,以證明其經濟狀況。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復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從而,上訴意旨謂其係誤信不動產仲介及代書之言,始僱工拆除本件建築物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