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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上 訴 人 AC000-A113188B(名字、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C000-A113188B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明知B女(姓名詳卷)為未滿 14歲之少年,竟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B女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既存環境及權力支配關係對B女所形成之心理強制,使B女處於無助暨難以反抗狀態,被拍攝性影像,且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並無誤認B女同意其拍攝之餘地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B女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言B女在過程中並無反抗,如何能謂B女不同意被拍攝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B女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拍B女大腿,但僅係像對女兒般之玩鬧舉動,並無任何非分之念,原判決卻以此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令人甘服。另其犯後已盡力補償B女,非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B女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亦未曾就上訴人之量刑表示意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雙方律師均希望從輕量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