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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上 訴 人 程仁祥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程仁祥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另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指定律師代其撰寫以補提上訴理由,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