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上 訴 人 施佑宗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9、9933、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佑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施名鴻、證人施文玲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將點燃之鞭炮丟至告訴人住處後方之獨立車棚,鞭炮爆炸後瞬間引燃車棚內之易燃物,因而起火燃燒,燒燬該車棚之部分棚架及置放在該車棚內之汽車座椅,有延燒至其他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不顧其說詞及對其有利之證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其正積極找有利證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聲請調查新證據。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新證據部分,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