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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8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上 訴 人 蔡秉豪(原名蔡逸龍)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陳順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秉豪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上開部分與後述貳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上訴人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亟欲對告訴人補償之意願,亦未綜合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因素,僅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逕認不適於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係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借款主要對象為告訴人,時間前後2個多月,且借款次數高達5次,如果真的詐欺,告訴人為何同意?告訴人貪圖高額利息,經過風險評估後才願意借款,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訴人之借款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其餘債權人,上訴人均坦然面對,甚至出售土地清償債務。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予審酌或未盡調查之能事,有證據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其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其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翔和輪胎商業登記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債權人清冊、代償同意書、協議書、代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借據等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編號1、2、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編號1、2、5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