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上 訴 人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穎徽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持刀殺害被害人林成財之犯行,因而論處殺人罪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無期徒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科處此刑,無異否定伊之復歸社會可能,縱入監服刑25年後,亦僅有假釋機會,並非必然通過審查;況伊已60歲,佐以現今臺灣男性平均餘命僅76歲餘年,以及伊曾有小中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如宣處無期徒刑,等同伊將在監獄終老死去,已無復歸社會之可能。又伊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且因中風在認知功能已有退化傾向,人格方面亦對人有不信任或偏執與攻擊傾向,更受被害人謀取家產之刺激。惟伊雖因嗜賭症而特別針對本件被害人產生殺人之動機,但並未對在場被害人之親友亦起殺意。另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非不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伊在原審之辯護人亦表示願為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作為賠償誠意之和解態度,伊並未泯滅人性,且有敎化可能等情狀,原審未審酌及說明上開對伊有利之量刑因素,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數10刀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手段兇殘,但無長期凌虐、羞辱被害人之情形,且因債務糾紛而殺害被害人,並非無差別性之殺人,亦未對在場察覺有異而欲逃離之人,一併殺害等情形,因認上訴人故意殺人犯行,尚難評價為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不具備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復審酌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滿仍需陸續依約支付高額借款利息予被害人,憑空臆測遭被害人設局欲侵吞其財產而起殺意,並縝密計畫而備妥更換之衣帽等物與換搭車輛之斷點位置,且案發當日其自被害人身後草叢走出即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在未受有任何刺激之情形下,即先後持獵(番)刀、藍波刀,砍殺被害人數10刀,過程中無視被害人抵抗、倒地求饒,仍持續持刀揮刺砍殺,手段兇殘,而其積欠被害人債務引發之糾紛,並非不能以他法釐清或解決,竟選擇殺人,漠視被害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且造成家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實施本案犯行時有正當工作,並扶養友人之子,其素行尚非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認知功能因中風有下降傾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家屬無此意願,再考量其迄今並未實際賠付被害人家屬,且始終堅信係遭被害人設局謀取財產,並表明應透過殺人懲治被害人,更表示其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毫無認錯補過及悔悟之心,以及經心理衡鑑結果,上訴人攻擊性稍高與偏執及不信任之特質,非無更生改善與教化之可能,監獄內處遇對其嗜賭症與金錢等偏差觀念亦非全無可能矯治,且本件殺人動機與其嗜賭症有關,若因賭博或其他金錢活動而衍生之糾紛,合併其自身偏執與攻擊傾向,有再度發生類似本案之極大可能等情以觀,上訴人確有在監長期施以隔離教化之必要,因認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並未阻絕上訴人之親友探視,且可透過獄內輔導程序促其改過遷善,亦可達社會防衛目的,以免危害他人,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平均餘命是指某年齡之人,在現有死亡率水準下,平均還可以活多少年的平均值,此非個人壽命之預測,而是依人口統計計算的平均值,且會隨著醫療技術、公共衛生、環境條件、經濟發展與生活方式的改善而變動,並非一成不變。是上訴人以現今臺灣男性平均餘命,認其已60歲,若科處無期徒刑,將在監獄終老至死,而無假釋機會云云,無非將依目前醫療水準等因素預計之平均餘命,認為此係其個人壽命期限,顯有誤會,其執此謂無假釋機會或泛言原審未斟酌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