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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8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上 訴 人 張嘉玲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

3、11659、12872、13053、13566、14522、15244、15956、1636

4、16442、18356、18357、1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嘉玲、陳世修、林明宏(下稱上訴人3人)分別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㈠張嘉玲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附表二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32罪刑(均尚犯洗錢罪),㈡陳世修、林明宏(下稱陳世修等2人)均犯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33罪刑(附表一部分,均尚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均尚犯洗錢罪),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張嘉玲如附表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附表十七及二十五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原審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與附表十七、二十五所示告訴人林新絜、黃瓊慧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張嘉玲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4月、1年7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嘉玲所犯如附表二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三部分所處之刑,及對陳世修等2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3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張嘉玲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不諱,在押前確有正當工作,原審未審酌其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並積極尋求復歸社會,亦未考量其確有履行和解條件,而有可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陳世修等2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因思慮欠週,遭不法份子利用,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縱量處加重詐欺之最低法定本刑,亦有情輕法重之虞,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張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陳世修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和解狀況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分別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濫用裁量權或悖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且依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所載,陳世修等2人關於洗錢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是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量刑事由予以衡酌,並無違誤。原審認第一審對陳世修等2人之量刑,均屬適當,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張嘉玲上訴意旨以:其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均已坦承,態度良好,亦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原審應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上開情狀之量刑因子妥適審酌,以符合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斟酌其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顯有違誤等語。陳世修等2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坦承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應認其等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有自白,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其中最重罪名法定刑作為裁量依據,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陳世修等2人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