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上 訴 人 紀○○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紀○○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係上訴人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無重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之左眼視力經治療後已顯著改善,應未達原判決所認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上訴人僅有犯普通傷害罪之故意。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上訴人有使甲女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甲女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甲女證述:其頭部被上訴人使用鐵鎚與徒手毆打等語,並佐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女「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傷勢,可見上訴人係徒手或持用棍子以猛烈、強勁之力道毆打甲女頭部,而此極有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腦損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等重傷害,上訴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上訴人有使甲女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甲女遭上訴人毆打後,其左眼最初經診斷雖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
0.1,經治療後左眼矯正視力持續進步、逐漸好轉情形,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6」,目前已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等旨。原判決認定甲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綜合上訴人係以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