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上 訴 人 許明珠原審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明珠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將上訴人患有情感性疾病致精神狀況未佳等情,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惟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本案僅係噴灑辣椒水,實質侵害法益輕微,考量上
訴人情緒管控及身心狀況,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同類型妨害公務案件之其他判決,應有減輕其刑之空間。
四、惟按: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僅因請求暫緩執行法院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遭拒,竟前往公務機關以辣椒水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噴灑,已危害合法公權力之適正執行,犯罪動機尚非可憫;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問:辣椒水是否還要?)我明天還要去噴」、「如果國有財產署明天還要去拆我房子,我就噴」(見偵卷第78頁);又於原審表示:「……我那天有帶辣椒水去,有噴,但沒有噴到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似係抱持避重就輕、伺機再犯之僥倖心態,難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僅表示希望法院諭知緩刑,並未具體主張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86、141頁);則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詳予說明,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本件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上訴人罹患身心疾病而精神狀況欠佳乙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並非未予考量;且上訴人所為如何造成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難認上訴人侵害法益程度甚微。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他案判決,犯罪情節與本案有異,自無從憑此率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