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上 訴 人 吳宗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歐柏佑未事先告知其與配偶間曾訂定分居協議,致未能獲得委託費,即對告訴人採取教訓手段,復為取得委託費,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達7至8小時,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手段惡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上訴人為加重強盜等犯行之主導者,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委請伊等為其協調與綽號「阿傑」男子之糾紛,卻隱瞞實情,伊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但僅口頭要求告訴人籌錢,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犯後坦承犯行,僅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所得,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