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上 訴 人 施允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允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部分科刑、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下稱公告不實)罪刑,及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各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代表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將遠昇公司所持有之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1,715萬617股之股權出售予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鑫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建甫。下稱鑫奕公司)之股權交易(下稱本案股權交易),就該交易之標的、數額、對象等事項,已在公司財報上正確揭露,既未隱藏不法行為,交易價格及條件亦屬公平合理,無以非法手段塑造公司問題股權已處分完畢之假象、掩飾公司財務狀況、脫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及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本案交易係屬真實、合法且有利於遠昇公司之交易,不能僅因未揭露交易主體為關係人,即認未揭露事項具有重大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其究有如何違反「質性指標」為必要說明,遽認其隱匿之資料已符合「重大性」,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關於王韋靜拿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民國104年5月27日、同年9月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董事會簽到簿)給郭建廷簽名時,簽到簿上係空白或已有林桂萍、羅文廷2人之簽名一節,王韋靜與郭建廷之證述有所歧異,原審依王、郭2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可支配、轉讓定勝公司之經營權予郭建廷之相關登記資料,且在申辦轉讓過程指示同案被告楊灼灼(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申請資料並主導偽造林桂萍簽名及印文之變更文件等情,且對楊灼灼負責轉交文件、處理公司登記一事與偽造文件之行為間之關聯性為何,均無任何說明;又依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均無以證明董事會簽到簿之林桂萍簽名及印文係楊灼灼偽造或由上訴人指示楊灼灼共同偽造,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各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以判斷:㈠上訴人為遠昇公司董事長,又係控制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股權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依相關法令,本應將該「關係人交易」資訊公告申報於指定網站及註釋於公司財務報告內,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載本案股權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復於編製申報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時,亦未揭露本案股權交易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隱匿之,違反法定揭露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且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性;所為該當公告不實罪之構成要件。㈡上訴人係掌控定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辦理該公司經營權轉讓,與楊灼灼均明知定勝公司原掛名監察人之林桂萍並未同意續任,且未參與定勝公司104年5月27日、同年9月4日之董事會,仍共同偽造林桂萍簽名及盜用林桂萍印章,而偽造林桂萍同意續任定勝公司監察人且出席上開2次董事會之私文書,寄交郭建廷所委託之王韋靜,再由不知情之王韋靜先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定勝公司改選董監事及遷址變更等登記而行使之;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本案股權交易之虛偽記載、隱匿關係人交易事項,金額達4億3千餘萬元,符合「量性指標」因素,且虛偽記載、隱匿關係人交易,其目的係為營造遠昇公司已將櫃買中心質疑可能有問題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全部變價處分予一般公司之假象,以掩飾遠昇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美化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先後公告暫停遠昇公司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及改以每30分鐘撮合乙次之分盤方式交易),亦具「質性指標」因素,故財報不實已符合「重大性」。又上訴人自始掌控定勝公司,可支配相關登記資料,其在處理轉讓定勝公司經營權過程中,主導並指示楊灼灼提供申請資料交給王韋靜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包括相關文件上出現「林桂萍」之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上訴人與楊灼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有關上訴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上訴人非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股權交易並非關係人交易,縱公告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並不具重大性,且該交易有利於遠昇公司,其無公告不實之犯罪故意;定勝公司經營權移轉登記之董監事人選等事項均由郭建廷安排決定,與上訴人無關,其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犯行等情,究竟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另案)與本案同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案情,本案應不具重大性而應同為無罪認定等旨。惟姑不論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各有差異,已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法律適用之結果指摘本案之法律適用為不當;更何況另案判決除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與本案類同外,其餘有關可供具體判斷「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之相關事實情節,無一相同,本案股權交易係基於交易金額達4億3千餘萬元之「量性指標」因素、上訴人目的之不法判斷,及行為所生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性而具「質性指標」因素之認定結果,與另案案情存在明顯差異,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另案法律適用之結果指摘本案之法律適用為不當。原判決雖未說明另案判決何以不採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引據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掌控定勝公司經營權之轉讓,係以王韋靜所證述:我辦理定勝公司變更登記,由楊灼灼跟我聯繫並寄文件給我,我有請郭建廷在文件上簽名,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資料都是楊灼灼寄給我的,她給我什麼資料,我就拿什麼資料去辦理;楊灼灼證述:我可能有如王韋靜所述寄送文件給她各等語為部分依據,認郭建廷所證:上訴人同意幫我辦好定勝公司之移轉登記,後來王韋靜幫我聯繫送件,王韋靜有拿文件給我簽名等情可採,而可知上訴人在處理轉讓定勝公司經營權過程中,指示楊灼灼提供申請資料中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出現「林桂萍」之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係上訴人所主導而認與楊灼灼為共同正犯等旨,已就楊灼灼負責轉交文件、處理公司登記事宜與上訴人偽造上開文件之行為間之關聯性為理由說明。至於王韋靜與郭建廷有關王韋靜拿董事會簽到簿給郭建廷簽名時,該簽到簿上究係空白或已有林桂萍、羅文廷簽名其上之事實之證述,縱有不同,與上訴人主導及指示王韋靜行使偽造「林桂萍」之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等事實之認定無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二)之違法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見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