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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上 訴 人 李柏翰

陳亭維

方偉華

許名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6、3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部分之有罪判決(含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改判論處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李柏翰處有期徒刑8年,陳亭維處有期徒刑7年1月,方偉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㈡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論處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李柏翰處有期徒刑8年,陳亭維、方偉華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許名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並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李柏翰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年6月、7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柏翰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李柏翰係因與被害人白維霖間有毒品糾紛而衍生

本案,被害人劉佩宜更為此簽立借據及本票。則為釐清李柏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有調查劉佩宜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劉佩宜,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逕以李柏翰與白維霖間並無工廠債務糾紛為由,認定李柏翰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依白維霖、方偉華、陳亭維及被害人陳憬妍所述,可知李柏

翰與白維霖間有債務糾紛,則陳亭維等人基於替李柏翰討債之同一目的,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向白維霖、劉佩宜討債,縱認均構成強盜罪,然上開行為之時間接近,所侵害者皆為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判決逕認李柏翰就該2次強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陳憬妍於原審具狀表示其並無與李柏翰調解之意願,但願意

無條件原諒李柏翰;則李柏翰既已坦承犯罪,又獲得陳憬妍之原諒,皆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斟酌前述有利於李柏翰之量刑因子,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㈡陳亭維部分:

本件係因李柏翰認為白維霖應就先前販賣毒品糾紛,給付李柏翰安家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會指示陳亭維協助索討。陳亭維則因相信李柏翰之說詞,主觀上認知李柏翰與白維霖之間有債務糾紛,始為本案犯行,難認陳亭維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劉佩宜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還與李柏翰商量要多留點錢給白維霖吃飯,並將本票歸還給劉佩宜,足徵陳亭維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端向白維霖、劉佩宜索取財物。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利於陳亭維之證據而逕論以強盜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方偉華部分:

原審就李柏翰所提出之借據,並未驗證是否為劉佩宜親自簽寫,對於方偉華在法律上有所不公,難令方偉華甘服,請將本案發回更審等語。㈣許名豪部分:

許名豪僅表示對於原判決尚難甘服等語。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關於李柏翰、陳亭維之本案強盜犯行如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已說明:⒈依白維霖所述,其先前並未承諾要給付李柏翰安家費;且陳亭維於白維霖上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出言恫嚇,足認陳亭維當時已知李柏翰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⒉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曾以電話擴音方式,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欠賭債乙情,並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惟李柏翰已表示其與白維霖之毒品糾紛金額僅50萬元,自無須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寫150萬元之金額。⒊李柏翰雖曾主張白維霖係因開紙袋工廠周轉不靈,才會向其借款50萬元等語,然與白維霖所述尚未設立工廠且未談妥投資金額乙情,已有未合;參諸卷附錄音譯文,李柏翰在電話中並未提及白維霖因開工廠而積欠債務一事。顯見李柏翰所稱白維霖因設立工廠而積欠借款乙節難以採信。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既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劉佩宜更未牽涉其中,則李柏翰、陳亭維自無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產上權利之適法權源;其等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物,足認李柏翰、陳亭維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強盜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陳亭維倘係聽信李柏翰所言,主觀上認為白維霖因毒品糾紛而積欠李柏翰安家費,自無須依從李柏翰在電話擴音之指示,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債務新臺幣150萬元整」等語並予錄音(見他字第5024號卷第254頁錄音譯文)。至於陳亭維有無向李柏翰提及是否要為白維霖酌留餐費或歸還劉佩宜本票等情,係陳、李2人事後如何處分強盜犯罪所得之商議行為,與其等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分屬二事,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陳亭維之認定。李柏翰、陳亭維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物,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柏翰係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先於109年9月18日強盜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物得逞;嗣於同年月29日再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侵入劉佩宜之租屋處,並強盜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物(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李柏翰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2次強盜犯行,不僅時間相隔約10餘日,且犯罪組合不同,犯罪手法未盡一致,顯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李柏翰之上開2次強盜犯行,分別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而併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李柏翰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犯行係接續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不符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

㈢刑事審判之調查證據,已改採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刑事

訴訟法第176條之2並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係以由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一般均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課以為聲請之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遵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之進行。倘法院已依原聲請之人所陳報之住居所為傳喚證人而無著,而該聲請之人復違反協力促使證人之到場者,自屬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此與恣意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之違法情形,仍屬有別。本件李柏翰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劉佩宜(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然原審依址傳、拘無著,已合致客觀上不能調查之事由(見原審卷三第279至311頁、原審卷四第11頁)。李柏翰既未陳報劉佩宜之其他地址,亦未能促使該名證人到場,則原審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尤無不當剝奪李柏翰對證人詰問權行使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劉佩宜之必要,雖略有微疵,惟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與李柏翰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情形,尚屬有間。至於方偉華上訴意旨稱卷附劉佩宜之借據未經驗證部分,方偉華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就李柏翰所提出之劉佩宜借據,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或聲請鑑定筆跡之真偽;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方偉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22頁審判筆錄)。則原審縱未調查該借據是否為劉佩宜親自簽寫,方偉華仍不能指摘原審之調查職責未盡。方偉華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驗證劉佩宜之借據,對其不公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關於李柏翰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表示:陳憬妍雖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惟此僅係陳憬妍單方面之原諒,而非李柏翰就其犯罪侵害所為填補,並未變動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30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柏翰上訴意旨僅摭拾其於原審已獲得陳憬妍原諒乙情,指摘原審未斟酌此一量刑因子變動情形而有違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許名豪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其對原判決尚難甘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李柏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之上訴,及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關於李柏翰恐嚇劉佩宜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柏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柏翰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柏翰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