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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上 訴 人 邱俊瑋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沈冠宇律師上 訴 人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8105、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俊瑋、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駿佳係工作認識之同事,邱俊瑋、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許,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把風,邱俊瑋、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鄧交汎以不明盒子毆打告訴人,邱俊瑋、鄧交汎復要求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其等花用,邱俊瑋並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去邱俊瑋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邱俊瑋、鄧交汎各分得1,200元,錢包嗣已返還告訴人)交付邱俊瑋、鄧交汎。邱俊瑋、鄧交汎再要求告訴人乘坐由邱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隨同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前往邱俊瑋位在○○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及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1時許,抵達邱俊瑋租屋處後,邱俊瑋、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且將告訴人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並由曹立恆負責看管告訴人。於拘禁期間,邱俊瑋、鄧交汎又以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邱俊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跑掉,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邱俊瑋、鄧交汎又將告訴人載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由鄧交汎進入拿取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知情之蕭益昌所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將本案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告訴人使用,餘款由邱俊瑋、鄧交汎各分得8,000元。

於同日19時53分許,邱俊瑋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鄧交汎、告訴人前往臺北,邱俊瑋、鄧交汎於返回臺中期間,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邱俊瑋並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經警通知邱俊瑋、鄧交汎將告訴人釋放等情。並以:

(一)邱俊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曹立恆於偵查中亦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蕭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曹立恆與鄧交汎、邱俊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邱俊瑋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強盜犯行,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曹立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邱俊瑋、鄧交汎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不成立共犯加重強盜罪各節,並載敘:依曹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邱俊瑋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邱俊瑋、鄧交汎與曹立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足認曹立恆係先配合佯以邀約告訴人,再與邱俊瑋、鄧交汎同至告訴人租屋處,並在門外把風,其後邱俊瑋、鄧交汎因貸款不順而在拘禁告訴人之邱俊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時,曹立恆不但全程在場見聞,且負責看管告訴人。而邱俊瑋、鄧交汎要求曹立恆配合佯以邀約告訴人及負責把風、看管之目的,係為藉端強逼告訴人貸款供花用,且勾稽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邱俊瑋說要關到告訴人把貸款辦理下來為止,邱俊瑋、鄧交汎每天都有毆打告訴人,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守。如果貸款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看守費用等語,以及邱俊瑋於偵查中證稱:其和鄧交汎事前有告訴曹立恆要向告訴人拿錢,曹立恆也同意等語,足認曹立恆把風及看管告訴人等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計算。又邱俊瑋等人為逼迫告訴人辦理貸款供花用,而持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其後復因貸款不順,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同意變賣本案手機,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且雖係從邱俊瑋租屋處取得,仍屬攜帶兇器等旨。就邱俊瑋、曹立恆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納,亦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二)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邱俊瑋、曹立恆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並以邱俊瑋、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邱俊瑋、曹立恆於加重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邱俊瑋、曹立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告知邱俊瑋、曹立恆補充後之上開罪名。邱俊瑋、曹立恆與鄧交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記載:「邱俊瑋、鄧交汎於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以及邱俊瑋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此為邱俊瑋強盜犯行之繼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告知上情,應併予審理。

(三)曹立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以報案人身分,向員警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曹立恆係應邱俊瑋、鄧交汎之邀而參與其事,且於事發時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其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較輕於邱俊瑋、鄧交汎,又於事發後主動報警,依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第一審判決認定邱俊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邱俊瑋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邱俊瑋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邱俊瑋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邱俊瑋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分得1,200元,以及強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分得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邱俊瑋強盜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毋庸諭知沒收;邱俊瑋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社會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邱俊瑋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加重強盜罪,並無可採,且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一節,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成立之民事上和解條件,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之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之旨,因此駁回邱俊瑋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另說明:曹立恆所執前詞,辯稱:其僅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云云,雖無理由,然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第一審判決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容有違誤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曹立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以曹立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曹立恆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說明:曹立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但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而未予宣告緩刑;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因就學而入境我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所犯加重強盜罪,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邱俊瑋部分:

1.原判決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邱俊瑋之自白,以及曹立恆、鄧交汎之供述,遽認曹立恆有在告訴人租屋處把風,進而認定邱俊瑋所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惟就有何補強證據足認曹立恆確有把風行為,並未調查、究明,且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邱俊瑋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表達原諒之意,足認邱俊瑋犯後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量刑過重云云。

(二)曹立恆部分:

1.依告訴人、邱俊瑋、鄧交汎之陳述,可知曹立恆就邱俊瑋、鄧交汎計劃強盜告訴人之情,事前毫無所悉,遑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邱俊瑋之供述,以及曹立恆與邱俊瑋、鄧交汎間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曹立恆至告訴人租屋處前,已謀議向告訴人強取財物,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邱俊瑋、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持紙盒敲擊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達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而其後在邱俊瑋租屋處強令告訴人貸款時,復未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至多僅構成強制罪。原判決竟將後階段毆打、囚禁告訴人之行為,與前階段奪取告訴人手機、錢包之取財行為結合評價,進而認定成立加重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曹立恆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且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應予從輕量刑。又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認曹立恆已知認錯且勇於承擔刑責,惟竟以曹立恆不認罪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為由,而未諭知緩刑。可見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所持理由矛盾,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云云。

(三)邱俊瑋、曹立恆一致部分:關於刑法上兇器之判斷,應考量行為人使用之情狀及其特殊認知,是否足以造成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且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思為必要,始符合罪刑明確性原則。而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均為放置於邱俊瑋租屋處之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從他處攜帶進入,不符「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認定邱俊瑋等人持該等物品毆打告訴人,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原則上固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惟被害人之指述,對於被告或共犯而言,乃不具同一性之其他獨立證據,祇要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可互為補強證據。

再者,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邱俊瑋、曹立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邱俊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曹立恆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受傷照片)、蕭益昌之供述、邱俊瑋、鄧交汎與曹立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買賣契約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或邱俊瑋等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曹立恆於事發時,有參與把風及看管告訴人等行為,應計入結夥人數之計算,而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一節,並說明:依憑曹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邱俊瑋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邱俊瑋、鄧交汎與曹立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曹立恆係先配合佯以邀約告訴人,再與邱俊瑋、鄧交汎同至告訴人租屋處,並在門外把風,其後邱俊瑋、鄧交汎因貸款不順而毆打告訴人時,曹立恆並全程在場見聞,且負責看管告訴人;又邱俊瑋、鄧交汎要求曹立恆配合邀約告訴人及負責把風、看管之目的,係為強逼告訴人貸款供花用,勾稽曹立恆於警詢時及邱俊瑋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足認曹立恆於邱俊瑋、鄧交汎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在場參與把風及看管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仍應計入結夥之人數等旨。已詳述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及所憑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復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邱俊瑋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曹立恆有把風行為違誤;曹立恆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採證認事違誤各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俱難認可採。

(二)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依原判決認定:邱俊瑋等人為逼迫告訴人貸款供花用,而同至告訴人租屋處,邱俊瑋在告訴人租屋處以「若不去邱俊瑋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脅迫告訴人貸款供花用,並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錢包等物;其後,邱俊瑋等人為變賣本案手機,復以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製造邱俊瑋終局取得手機所有權之假象等情,顯示告訴人被迫交付手機、錢包,係因邱俊瑋恫嚇倘不從即拿刀加害,並非單純因遭鄧交汎持所謂紙盒攻擊所致,且於邱俊瑋等人關押、拘禁告訴人期間,亦非無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原判決因認邱俊瑋等人強取手機等財物,與其等整體犯罪過程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於法並無不合。曹立恆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邱俊瑋等人在告訴人租屋處強取告訴人手機、錢包之取財行為,與其後在邱俊瑋租屋處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合併評價為強盜行為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犯罪時,若係攜帶兇器為之,將對於被害人或現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避免此種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結果發生或增加其發生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條件。從而,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加重條件之「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亦即,此所稱之兇器,包括「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具體個案之評價上,首應依其「慣常使用方式」,判斷其製造之目的,是否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器具(械)。倘為「本質上兇器」,即當然屬於刑法上之兇器。如非本質上兇器,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其「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客觀上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惟是否該當於「用法上兇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以「基本犯罪之具體情況」為基礎,就該器具(械)本身之材質、大小、構造等外觀及功能,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殺(傷)害力之程度、轉而充作殺(傷)害器具(械)使用之蓋然性,並就行為人對其存在之主觀認知與基本犯罪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足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惟縱為相同之物,依具體個案情形,仍可能有不同評價。例如,基本犯罪同為強盜犯行,行為人接觸或使用剪刀之目的,可能係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是為被害人包紮傷口之用,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非可一概而論。又所稱「攜帶」兇器,只須行為人於基本犯罪之行為著手時起、犯罪行為終了前,已對外「顯露」出其「持有」此種兇器之意思,而足認其持有兇器與基本犯罪行為之實行間,具有關聯性,即為已足,不論係行為人由他處攜帶到場,抑或是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且於多數人共同犯基本犯罪之情形,亦不以行為人全部攜帶為必要,只要有相互利用之關係,對於非物理上持有之共犯,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至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此參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均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係以「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而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限縮」攜帶兇器之適用範圍,迥不相同。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應為不同之解釋、適用。

卷查,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係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本質上兇器」,依其固有功能及用途,通常亦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在視覺上、心理上,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如行竊財物時穿戴皮帶、安全帽之情形)。然依原判決所認定,邱俊瑋等人係在非法拘禁告訴人期間,為逼迫告訴人辦理貸款供花用,以及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同意變賣本案手機,而「多次」持以毆打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堪認邱俊瑋等人係利用已將告訴人強行拘禁後之優勢地位,為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或先後將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充作對於告訴人施以強盜基本犯罪之強暴、脅迫工具,且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此等物品復均可隨時、隨地「有效的」轉而充作鞭打、攻擊他人之器具,尤其對於雙方實力懸殊之受拘禁人而言,其殺(傷)害力尤甚,通常一般人在面臨相同情況時,只要行為人持以「作勢」鞭打、攻擊,即足使被害人在視覺上、心理上,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懼感,遑論邱俊瑋等人實際上已持作鞭打、攻擊告訴人之器具,自屬「用法上兇器」。原判決載敘:邱俊瑋等人為逼迫告訴人辦理貸款供花用及迫使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同意變賣本案手機,而持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雖係從邱俊瑋租屋處取得,仍屬攜帶兇器等旨,於法尚無違誤。邱俊瑋及曹立恆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邱俊瑋等人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俊瑋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邱俊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一節,業經第一審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而予審酌。至於其於原審判決前之給付,乃履行和解條件之所為,無從更為有利之審酌之旨,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載敘:審酌曹立恆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邱俊瑋、曹立恆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即不違法。

原判決載敘:經整體考量曹立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但不須給付賠償金額,難認其經此訴訟程序,已能正視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所警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因而未予宣告緩刑,於法無違。至曹立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另於114年4月25日作成之民事和解書(記載:曹立恆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曹立恆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其於警詢時雖自首供出客觀犯罪事實,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上訴本院後,實際上仍為相同之陳述,僅以形式上附條件認罪之方式,泛稱:「如大院認定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懇請大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現均願坦承並認罪……」等語,難認其於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科刑情狀,已有明顯改變。且其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確未因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而謹遵我國刑罰法律規範。曹立恆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為論敘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邱俊瑋、曹立恆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俱不足取。應認本件邱俊瑋、曹立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