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上 訴 人 孫顥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顥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強制性交18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以前之對話,並無提及自殺、公開婚外情、威脅告訴人配偶性命等內容,A女對同年8月以後有5次性交之細節全然不記得,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認其就附表二所示18次性交行為均係以相同手法威脅A女而為強制性交,稍嫌速斷,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含其向A女表明自殺、抖出婚外情、傳送槍枝照片等恐嚇語及於第一審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18次性交行為)、證人A女之證言、上訴人訂房紀錄、A女Uber乘車紀錄截圖、上訴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綽號「MOMO」之人(上訴人與A女共同朋友)與上訴人及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傳送A女槍枝之照片、第一審審判筆錄關於A女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A女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結識後即有交往、金錢往來並曾合意性交,然A女自翌(6)月起即表明欲結束婚外情,不願再繼續交往之意,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接續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對話)、Telegram、lnstagram之文字、語音訊息,或當面揚言等之方式,向A女恫稱:倘與其分手,其將會自殺,並公開A女與其之婚外情,且欲殺害A女配偶等情,且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以恫嚇A女,A女擔憂倘不順從上訴人要求,其婚外情將遭公諸於世,並危及配偶生命,因而心生畏懼,一再順從上訴人性交之需索;A女因經歷其所述被害經過,長期處於極度內疚、畏懼之心理壓抑狀態,於審理中被詢及其受害情節時,仍有情緒失控反應;A女於本案係因無法再忍受上訴人之要脅變本加厲,故未掩飾其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主動向配偶坦承被害經過並報案尋求協助,非受迫於情勢而被動向配偶坦認案情,倘2人之婚外性行為係屬合意,應無向配偶為此自我揭露之動機與必要;上訴人明知A女顯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A女,利用A女愈陷愈深而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不顧A女反對之意,違背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依上訴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A女早在111年6月11日起即以微信傳訊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宣揚其等關係而損其形象之不滿及欲冷卻不正常關係之意,並向上訴人索討匯款等情,足佐A女所為其自111年6月起即已表明欲結束婚外情意思時間之指證不虛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A女案發期間尚有多次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其表達愛意與關心,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非單憑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附表二所示強制性交之時間及次數,長達近7月及多達18次,A女縱對部分性交細節未得完全陳述,於常情並無違背;另上訴人對A女之恐嚇本非僅限於利用微信之文字、語音訊息一途,原判決亦已敘明附表三所示111年8月5日以後之訊息內容僅是包括在上訴人對A女施以恐嚇壓力方式之部分資料,自不得因此認定A女接收此部分訊息之前,未曾受有上訴人令其無法抗拒性交需索之恐懼壓力。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相同於第一審為有罪犯行之認定,改判另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