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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上 訴 人 劉宗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宗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罪刑(下稱加重準強盜罪,另想像競合犯毀損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已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已死亡)之指訴,並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交互剖析,詳加敘明:上訴人係與綽號「阿玉」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上訴人噴漆損壞告訴人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復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物,並由上訴人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上訴人再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時,旋經趕赴現場之告訴人攔阻,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往復,顯係在上訴人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之犯罪計畫所為,而上訴人在尚未離去,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手持瓶裝噴霧辣椒水朝其臉部噴射,因此擺脫告訴人而逃離,更造成告訴人一定傷勢,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阻止上訴人脫逃而使其難以抗拒,顯非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告訴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已,且上訴人朝告訴人噴射辣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核與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第22至24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已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僅係持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未親自竊取財物,且原已共同完成竊盜行為既遂,嗣因「阿玉」要求始返回店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後不具密接性,而噴辣椒水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核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具體說明之事項,憑持己意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加重準強盜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