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上 訴 人 黃柏璋
曾煒翔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4291、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柏璋、曾煒翔(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列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㈠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曾煒翔犯共同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黃柏璋部分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黃柏璋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黃柏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自始無傷害之意,亦未以兇器觸及告訴人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下稱告訴人3人),事後已與陳思安、吳秉緯達成和解,其因扶養高齡88歲的奶奶,力不從心,方鋌而走險,誤觸法網,原審未將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重大等節予以審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黃柏璋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黃柏璋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3人均無受傷等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黃柏璋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黃柏璋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其自始並無傷害或持兇器近身恫嚇告訴人3人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重大,原審未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有悖於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情,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曾煒翔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曾煒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下稱黃柏璋等3人)、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曾煒翔確有本件共同強盜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說明曾煒翔知悉黃柏璋等3人之強盜計畫(得知經常向曾煒翔所任職「藍天車行」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下稱吳秉緯等2人〕為詐欺集團車手,將於案發當天領得鉅款,遂共同謀議當天駕車搭載吳秉緯等2人時下手強盜),並參與討論,負責提供吳秉緯等2人行蹤、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資訊,所為係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因認曾煒翔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黃柏璋等3人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如何已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甚詳。復載敘依李政諭、王秉羱之證述,可知曾煒翔並未親見本案強盜經過,亦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以外,尚有他人參與,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曾煒翔知悉黃柏璋、馮健圍及李政諭下手強盜時有攜帶兇器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論以普通強盜罪名。另對於曾煒翔及其辯護人所稱:曾煒翔為免除積欠王秉羱之債務,才會提供吳秉緯等2人行蹤資訊予王秉羱,不知黃柏璋等3人如何搶等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曾煒翔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黃柏璋等3人有規劃本案犯罪計畫,黃柏璋等3人證述其知悉要搶車手錢,但所謂「搶」,未必解讀為強盜,亦可能是指搶奪或恐嚇取財之意,其僅認知現場有2人以下參與且未帶兇器之範圍,主觀上認為以言語恐嚇即能達到取財目的,並無預見有其他共犯會以強盜之暴力手段為之,至多僅能論以恐嚇取財罪責,指摘原判決逕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