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上 訴 人 邱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莉萍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
人即被害人温聰明等情,惟又認定共犯楊聖凱在「傷害」及私行拘禁温聰明期間,另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定共犯潘朝麟命告訴人即
被害人李宜芳交出財物,係為避免李宜芳對外聯絡等情,可見其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李宜芳係為避免遭楊聖凱毆打或妨害行動自由,始自願交出車上財物,其等並無強取李宜芳財物。是本件強制行為與取財間,並無關連性,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第一審傳喚楊聖凱到庭作證,係用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
惟原判決對於楊聖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逕認係屬翻異前詞,而未予採信,並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悖於保障詰問權之立法本旨,有違證據法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温聰明、李宜芳、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吳志賢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楊聖凱與李宜芳間並無債務關係,楊聖凱亦未曾告知上訴人其與李宜芳間有債務糾紛。又李宜芳除遭上訴人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外,復遭楊聖凱毆打,始應允交付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16萬5千元。而上訴人提供「親友中壢住處」,並協助看管李宜芳,且於楊聖凱毆打李宜芳時,全程在場,縱李宜芳向其求救,亦視而不見,復依楊聖凱指示取得上開金錢後,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分工實行強盜犯行,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為明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溫聰明於事發時,係先遭楊聖凱等人毆打,行動自由受限後前往○○市○○區某處,上訴人接獲通知前往會合,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楊聖凱等人除私行拘禁罪外,另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參與部分,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之記載係就温聰明被害經過為完整之敘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處。而楊聖凱於第一審之證述,縱有前後不符之處,原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且此與保障詰問權之行使無涉,亦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均不能認為是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