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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上 訴 人 胡智淵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83、184、185、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智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剝奪告訴人黃建華之行動自由;另對於其有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麗緻酒店」〈下稱本案酒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吳明忠〈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本案酒店名稱,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本案酒店,復引導告訴人搭乘停在本案酒店前,由張錫秦〈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返家,嗣告訴人在車上遭躲在第三排座椅之林彥辰〈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從後方亮出黑色槍枝1把〈下稱本案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喝令告訴人不得移動或出聲,並指引張錫秦驅車前往○○市○○區○○街00巷與平菁街43巷16弄間之某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吳明忠在工寮內見告訴人到場,即戴上黑色面罩,並持空氣短槍1把〈已扣案,不具殺傷力〉對告訴人恫稱:「你有1位五分埔的好友花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叫我們將你帶來這裡,要你殺掉旁邊小房間裡的人,這樣能讓你被關20年,如果你不殺人,我們就把你殺掉」等語,復將告訴人帶往隔壁房間,假意強迫告訴人開槍殺害佯裝被害人之江炳韋〈業經判刑確定〉,因告訴人拒絕並求饒,吳明忠趁此機會勒令告訴人償還借款,惟告訴人不斷哀求,表示未積欠他人債務,吳明忠即要求告訴人電聯親友取款,告訴人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電話中口頭表示可為告訴人還款後,吳明忠在本案工寮另一房間點燃鞭炮發出巨響,江炳韋則自行將道具血漿潑灑於太陽穴及周遭地面,營造江炳韋已遭人開槍擊斃之假象,吳明忠再引領告訴人進入隔壁房間觀看,並強令告訴人以右手握持槍枝而留下指紋,同時揚言已錄下行兇過程,藉此要脅告訴人不得報警,再指示林彥辰帶告訴人搭乘A車由張錫秦載送下山,告訴人返家後,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等節,均不爭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忠、江炳韋、林彥

辰、張錫秦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本案工寮所在位置示意圖、江炳韋於偵查中繪製之本案工寮現場圖、林彥辰與江炳韋及吳明忠於LINE的對話紀錄、張錫秦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上訴人委託吳明忠進行債務協商之委託契約(下稱委託契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暨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泰聰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據,暨扣案上訴人及吳明忠等人之行動電話、黑色西裝外套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盜取財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積欠上訴人債務者為黃泰聰,並非告訴人,其與黃泰聰因債務事宜發生口角時,即使告訴人或他人在旁見狀,對上訴人稱若黃泰聰沒還錢其等會還錢等語,因該債務金額並非少數,以一般人之經驗及上訴人之商業歷練,均知告訴人或他人實際上僅係圓場緩頰,並無因此無端為黃泰聰承擔高額債務或為此擔保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承擔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知吳明忠具黑道身分,卻委託吳明忠挾眾人之勢,在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強押載至本案工寮,欲透過吳明忠以黑道慣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令孤立無援之告訴人,深感生命受威脅而不能抗拒,否則何以告訴人在明知自己無任何積欠債務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對外求援籌款。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將被載往偏僻山區之本案工寮,處於行動、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況,將受吳明忠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交付財物等情,應有所知悉,主觀上有利用與吳明忠(僅有妨害自由犯意)議定之犯罪計畫,藉以對告訴人強盜取財之個別犯意。再者,告訴人離開本案酒店後,即由上訴人帶領搭上吳明忠安排之A車,在A車上遭林彥辰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並以本案手槍敲擊、抵住頭部,同時喝令不得任意行動或言語;到達本案工寮後,遭頭戴黑色面罩且持槍之吳明忠、林彥辰出言恫嚇,若無法提出足額金錢即可能遭殺害;又在本案工寮內,經吳明忠帶領前往見佯裝遭限制自由之江炳韋,並遭告知若不殺死江炳韋,則告訴人將被殺害。衡諸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突遭他人自後方強行遮掩五官而剝奪對外感知及聯絡方式,更於不知原因下遭槍枝抵住頭部,嗣遭強行帶往偏僻工寮內,獨自一人在深山中孤立無援,面對頭戴黑色面罩且持槍之人,對方亦不止1人,更目睹同時有他人亦遭限制行動自由,均會認知倘拒絕對方要求給付財物,生命、身體將遭受侵害,於此客觀情況下,告訴人對於吳明忠等人以該強暴方式要求給付財物,顯已喪失拒絕之可能,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告訴人雖不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然此係吳明忠為使告訴人能向他人取款,方允許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與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截然不同,無從以此認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黃泰聰確實積欠伊借款約200萬元,告訴人既ロ頭表示要代黃泰聰清償借款,縱伊與告訴人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但伊認定告訴人會代為清債該債務,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則伊請吳明忠處理該債務,且吳明忠係要求告訴人清債借款,而非要求告訴人提供金錢以換取人身自由,伊雖有要求吳明忠「要兇一點」,但所謂「兇一點」係指態度上之兇惡程度,非指強暴行為之實行程度,僅係以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至多為恐嚇行為,雖吳明忠有天道盟背景,惟具黒道背景,亦未必會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討債,原判決認定伊觸犯強盜取財未遂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賠償,因怕後續又有其他麻煩,不希望上訴人再來找我,此事已造成家庭失和,希望事情就這樣慢慢淡掉等語,有原審114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實質賠償,告訴人係因不願再回憶此事或擔心又有其他糾紛麻煩而於刑事陳報狀表明同意原諒上訴人,依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狀及減刑後之處斷刑,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僅係引領告訴人搭上張錫秦駕駛之計程車,未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案發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雖無和解意願,但已表示不希望上訴人遭判處重刑,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