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被 告 黃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黃志忠有所載之傷害、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準強盜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犯竊盜罪及犯傷害罪,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認準強盜罪需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但理由說明告訴人黃敏蘭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理由矛盾。㈡被告三度雙手推向告訴人,並手持包包攻擊,告訴人遭推倒後坐在地上至少8秒,而未繼續追捕被告,被告之強暴行為顯足以妨害告訴人阻止其脫逃之意思自由,且告訴人因此受傷,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準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於竊盜後脫免逮捕過程,雖以徒手推及持包包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意,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動搖,酌以告訴人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始大聲呼叫,證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而追捕被告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抗拒之壓制,客觀上尚未達於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相關論述整體觀之,顯係以被告所施強暴手段是否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縱部分理由載稱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而有微疵,然此僅係行文用語未臻精確,尚無礙判決本旨,非理由矛盾。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