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上 訴 人 黃子洋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
76、10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子洋部分之不當無罪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相競合行為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亦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其核心目的在於提供主要證據之真實性擔保,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憑信性,即已充足。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吿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下稱黃一展等人,均另經原審判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之證詞、證人游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即在場人徐盛廷、鄭○揚、朱敬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怡萱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告訴人所指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係先證述案發經過後始指認上訴人之照片,並具體證稱上訴人為開口要錢之人,於原審作證時亦表明因上訴人與其對談相當時間,故認得上訴人;佐以部分在場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而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憑信性。且就上訴人辯稱其係偶然在場並未參與犯行之情何以不足採信,以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等旨,予以指駁甚詳。復載敘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黃一展等人各就上開所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指認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半年,且以單一照片指認,其指認可信度不足,又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其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