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上 訴 人 饒振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饒振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車輛通過之際,對於右側的被害人即員警陳衍淵
並無預見可能性;縱有預見可能性,亦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認定具重傷害之犯意,係屬違誤。
㈡上訴人主觀上係為逃離現場始駕車離開,惡性非大,原判決
未敘明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濫用,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因社會經驗不足、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應有宣告緩刑之空間。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陳衍淵之際,已可預見所為可能造成陳衍淵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幸因陳衍淵跳離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陳述,以及陳衍淵、魏正銀之證述,佐以卷附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關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可預見所為極可能造成陳衍淵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可見主觀上確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並無使員警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6至7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須
所宣告之刑(含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宣告刑,經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在2年以下,始合於緩刑要件。本件原判決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始得為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則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