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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上 訴 人 潘麒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0、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麒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先前被訴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不慎撞傷騎士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確定,並非實體判決,難認伊有此犯行,原審未考量第一審將此資為量刑之基礎,已有不當,又未斟酌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願提出新臺幣350萬元彌補家屬所受損害,係因無力負擔對方索求之高額賠償始未能成立和解等非可歸責伊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審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及其肇事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等犯後態度,再參考其有業務過失致死,經判處罪刑暨諭知緩刑確定,復因業務過失傷害(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說明其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恣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紀錄,係作為素行之參考,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