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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上 訴 人 顏鈺壎

蔡建國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鈺壎、蔡建國均緩刑2年。

理 由本件上訴人顏鈺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蔡建國則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顏鈺壎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論處蔡建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2人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而蔡建國為本案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及上訴人2人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果,兼衡上訴人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又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雖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惟第一審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且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因子,業經第一審判決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人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

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

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宣告之徒刑既未宣告緩刑,其未在判決內說明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訴人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之母(即原審訴訟參與人許黃炭)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許黃炭新臺幣212萬元完畢,許黃炭於調解時,且表示同意予上訴人2人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電腦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將前揭原審判決後關於調解事項之新資料,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壎等2人以業與調解聲請人許黃炭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函詢一案,謹請貴院依法審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0日函可徵。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2人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