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上 訴 人 王聖颯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聖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法。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素,所為刑之量定,係屬適當,故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僅稱其先前並非有意不於期限內繳交罰鍰及駕駛執照,致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於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就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向上訴人及民事事件之同案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上訴人仍願在不減除民事賠償責任情形下,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寬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擷取片段用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個人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自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