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上 訴 人 范錦松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范錦松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向曾恩城、曾冠霖、陳宗義、鄭淑惠分期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范錦松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載敘其量刑暨不予緩刑宣告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並坦承犯行,過失情節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有違。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未宣告緩刑,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具體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成立民事調解,並已給付500萬元,餘款15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6萬元,迄114年11月間均按期給付,被害人家屬俱同意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上訴人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向曾恩城、曾冠霖、陳宗義、鄭淑惠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