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上 訴 人 邱○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9、2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偉之證詞,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上訴人持含有硫酸之強酸溶液,朝告訴人潑灑與澆淋,致告訴人因化學燒灼傷癒後併疤痕增生與頸部、顏面、雙上肢嚴重活動度受限、鼻翼變形及雙下眼瞼外翻、角膜混濁之容貌等身體重大難治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事前所備置含有硫酸、具強烈腐蝕性之強酸溶液,非一般購物通路或商店可以取得,其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言語爭執後,即在人行道等候告訴人返家,快速朝告訴人潑灑與澆淋強酸溶液等節,如何足認上訴人知悉該溶液即為強酸,且對其犯行已有事先謀劃,已詳為載敘其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所為因與告訴人拉扯而不慎潑灑強酸溶液1次、及購買該強酸溶液過程前後不一之說詞,如何均不足採信,並就上訴人行凶時未戴手套防護,或其犯後返回現場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辯詞,何以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悉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指訴即予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為,依憑己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