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上 訴 人 尤淑鐘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楊俊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淑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訴對告訴人甲○○潑灑熱水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係依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1號卷宗、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證據資料)。然上開家事案件資料,均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基礎,病歷資料則與診斷證明書相同,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實質審酌。且系爭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何人所為,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原審予以實體審理判決,於法有違。告訴人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有沮喪、絕望、自殺傾向之狀態,本案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殘所致,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又在未有積極證據情況下,逕認本案係上訴人所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高醫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之函文,其上記載之承辦人蔡素華不具醫師資格,且僅記載「皮膚功能已受到永久傷害,損傷程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結論,未就其形成之方式、過程及理由詳細說明,已難認真實可信,又係針對告訴人2年前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內容為說明,如今該傷勢是否尚未回復,或無回復之可能,並未說明,原判決僅憑該函文認定本件已生重傷害之結果,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上訴人與告訴人離婚後,仍有良善之聯繫、互動,且當時已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本案並未以刀械為之,又避開人體脆弱器官等部位,上訴人並無心生怨懟而重傷害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不起訴處分僅為檢察官偵查結果之中間性或暫時性處置,與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證明,始足以聲請再審,自不能逕將刑事再審之要件,類比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理甚明。查,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理由俱無系爭證據資料之論述,從形式上觀之,足認係未經前案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況系爭證據資料內容,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純係根據告訴人之指證或診斷證明書等轉載而來,且該等內容,亦只需使檢察官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原判決依此意旨,認為起訴書所列舉之系爭證據資料,係新證據,且足認上訴人有被訴重傷害犯行之合理嫌疑,而認本案再行起訴於法無違,依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就本案為實體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薛文龍之證詞,以及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暨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燙傷傷勢照片、114年3月11日高醫付法字第1140101554號函、案發現場模擬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當日必須澈底搬離其住家,引發上訴人不快,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許,趁告訴人坐在沙發、雙腿平放於前方之茶几上,當時熟睡無從防備之際,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不詳容器盛裝大量熱水,朝告訴人之胸部、四肢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50%至59%之燒傷合併40%至49%三度燒傷、肥厚性疤痕等傷害,造成皮膚功能受到永久傷害,且為不能回復原狀之重傷害結果,而有上開重傷害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㈠現場客廳沙發區域有大面積水漬,且告訴人係上半身正面、左後背下方三分之二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等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與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等情狀,核與告訴人指證其係躺在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前方桌面,突遭他人以大量熱水潑灑燙傷等語相符。而當時僅上訴人與告訴人在場,且告訴人痛到驚醒時,即看到上訴人在旁。佐以薛文龍證稱:告訴人受創從家中跑出前來向其求助時,上訴人有在住家門口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各情,俱足以佐證上訴人正是以大量熱水潑灑燙傷告訴人之行為人。㈡以告訴人住處之櫃子加計熱水瓶之高度,如係不慎打翻熱水瓶,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胸前位置之傷勢,且告訴人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等處均無因熱水下流所造成之傷害,此客觀情狀,與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把熱水瓶放在櫃子,其遭倒下之熱水瓶燙傷云云不符,足認前揭傷勢之結果係外力潑灑所致。且上訴人之子即證人乙○○亦證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未發生過自殺或自殘等語,俱與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困擾而自殘云云不符。㈢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50%至59%之燒傷合併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高醫前揭函說明該等傷害造成皮膚功能已受到永久傷害,損傷程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以燙傷之面積,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40%至49%,傷勢所留疤痕遍及四肢、胸前及軀幹,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極為明顯,此大範圍之皮膚保護與感覺功能受損,又及於通常裸露在外之四肢,亦嚴重減損皮膚之美觀功能,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健康影響甚鉅,在經相當診治後,仍然不能復原,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且不治之重傷害。㈣以大量高溫熱水朝人體潑灑,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知悉之燒燙傷常識,上訴人為成年人,明知此情,卻趁告訴人半躺臥沙發熟睡、無從防備抵抗之際,以大量熱水朝其身體處大面積潑灑,造成前述大半軀體處之燙傷結果,足見其行為時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甚堅,而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為之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審係為究明上開潑灑熱水造成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50%至59%之燒傷合併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經診療醫治結果,其皮膚功能受減損之情形,以及是否尚能經治療回復,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形,函詢告訴人接受治療醫院之意見。則上開高醫函覆「皮膚功能已受到永久傷害,損傷程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自係由該院之診療醫師,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依醫療專業說明判斷告訴人現在經診療後之病況,再由醫院行政事項之承辦人蔡素華據以登載函文回覆,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依專業之醫療機構意見,再就上開損傷之結果,為整體之綜合評價,據以論斷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僅以高醫之函覆為其認定重傷害之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上開函覆之結果,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