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上 訴 人 方嘉憲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嘉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配偶劉憶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等犯行,而論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較輕微、所得利益不高等情,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案經第一審法院宣告之緩刑期間將於民國114年9月間屆滿;又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111年6月,前案為108年至109年間,於111年間起訴,足見上訴人不法意識有所欠缺,然侵害程度並非重大,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已考取及申請廢棄物清理相關執照,本案獲利僅新臺幣(下同)9,500元,廢棄物暫存地點係在住家工作室旁合法租賃之土地,侵害法益較輕微,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情節並非特別嚴重,犯罪所得僅9,500元,獲利有限,犯後已委請合格環保公司清理部分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危害難認過鉅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並就其刑之裁量具體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有妨害自由、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於第一審時始自白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相對有限,所能給予之減幅自然有所遞減)、家庭及經濟狀況、事後已努力取得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許可文件等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態樣雷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綦詳。經核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俱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無非係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