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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上 訴 人 吳明得

崔繼宗

李錦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53062、54998、566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崔繼宗、李錦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崔繼宗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崔繼宗共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錦達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駁回李錦達在第二審之上訴(甲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本件甲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崔繼宗領有造園景觀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自稱為通緝犯、無法依地主要求提出前述技術士證之同案被吿陳世銘(原審以乙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委請其出面承租土地以供整地,可能係供非法用途,仍與陳世銘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崔繼宗向不知情之地主顏健峯承租坐落在○○市○○區○○○段333至344、346至360、420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供作園藝使用,簽訂期間共3年之農地租賃契約,並由在場之陳世銘給付租金,崔繼宗即將本案土地交給陳世銘使用。陳世銘乃指派上訴人吳明得(原審以乙判決處刑)負責控管、引導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並聯繫與之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李錦達派遣另案被吿李家慶(原審另行審結)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劉智維接獲民眾檢舉至現場稽查,恰見吳明得、李家慶正在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陳世銘為免東窗事發猶徵得不知情之劉逸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意,以劉逸豪之名義與崔繼宗補行簽訂整地合約書等情。已說明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推演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如何依據證人陳世銘、地主顏健峯之證詞以及崔繼宗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崔繼宗知悉陳世銘遭通緝中,且無園藝相關執照或技術,卻仍配合提供前揭技術士證給顏健峯查看,並表明係鑫雹園藝負責人,有承攬政府工程欲租用農地種植花草樹木使用,而與陳世銘具有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實際參與簽約過程並將租得之農地交給陳世銘使用,已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正犯非僅為幫助犯之論據。復載敘李錦達成立世亨工程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為整地,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載運剩餘土石方摻雜有垃圾乙事涉案,雖經判決無罪但受委託整地時理應更為謹慎,然本案李錦達指示李家慶前往本案土地整地,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徵其已先向陳世銘確認過土方來源合法,僅表示有要求看土地承租合約書,則李錦達否認知悉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並非合法土方應非可採等旨。另就崔繼宗、李錦達2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述2人之證據,如何均不能採納各情,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崔繼宗、李錦達2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崔繼宗、李錦達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崔繼宗稱其無犯罪故意,至多為幫助犯,李錦達則謂其不知本案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並非合法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崔繼宗、李錦達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對崔繼宗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上訴人吳明得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吳明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徒刑(乙判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