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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上 訴 人 鄭錦生

田文清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 訴 人 許庭耀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 訴 人 陳志源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田文清、許庭耀、陳志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㈠以上訴人田文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共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追徵後,田文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田文清部分各宣告刑之量刑尚屬妥適,惟應執行刑之量刑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許庭耀論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下稱故買贓物)共6罪刑、對於上訴人陳志源論處故買贓物共5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追徵後,許庭耀、陳志源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許庭耀、陳志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附表編號6、7、10關於陳志源第一審宣告刑之量刑不當,又許庭耀、陳志源之應執行刑量刑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庭耀、陳志源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田文清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伊原住民身份及因

社會、制度、經濟、歷史等因素所形成之結構性弱勢地位,量處之刑亦無反映伊於犯罪行為中,付出勞力與風險最高,然所得報酬不成比例之真實處境,違反憲法關於平等權及對於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意旨,未正視伊犯罪狀況特殊情可憫恕,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期,顯有罪責不相當。況伊之所以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自認損害已受填補而拒絕,此非可歸責於伊,不能以此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依本件具體犯罪情節與犯罪所得觀之,伊僅是在結構困境下為求生計而被剝削之角色,原判決忽略於此,其認事用法及裁量均有不當云云。

㈡許庭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原判決僅以伊罔顧禁令,為圖不法利益助長盜竊森林主產物犯行,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未考量伊僅係為收藏目的,並無判斷木材來源之能力,亦無使其他共犯得以銷贓之意,及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未從中獲取暴利等情,自屬不當。請審酌上情,體諒伊智識程度不高,尚須扶養家人,依法酌減其刑云云。

㈢陳志源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營農特產品生意而與田文清往

來,購入數量不多之檜木樹材後委託工匠製作相關產品供自己所用,並未出售獲利,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伊為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未審酌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家人賴伊扶養等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與緩刑宣告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職權,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田文清、許庭耀、陳志源所犯上揭之罪,先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田文清部分)、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許庭耀、陳志源部分)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為珍貴森林資源,田文清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森林主產物,許庭耀、陳志源則罔顧國家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本件贓物,助長盜竊森林主產物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縱予考量,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已闡述理由(含上訴意旨敘及之原住民族弱勢地位、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等)明確,並就其等犯罪情狀為合義務之裁量,則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言。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應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對於田文清部分所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就許庭耀、陳志源分別量處其等各罪之宣告刑;再審酌田文清、許庭耀、陳志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價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田文清、許庭耀、陳志源均坦認犯行,其中許庭耀、陳志源業已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等3人之犯罪動機與情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田文清、許庭耀、陳志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為緩刑之宣告及量刑不當等違誤,核係單純就原審上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認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鄭錦生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錦生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訴時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述將另狀補提理由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俱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