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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上 訴 人 魯德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魯德勇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家具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伊本性不壞,因生計壓力一時糊塗誤信損友吳尚祐之說詞,乃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又伊就遲誤原審審判期日致歉,請考量伊尚須僱工清運廢棄物以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撤銷原判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