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上 訴 人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新連上 訴 人 林柏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454、20205、22181、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柏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宏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柏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柏宏前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31日,駕駛上訴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或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及於同年12月14日駕駛福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市○○區○○巷0○00號倉庫內棄置;並於同年11月21日、22日,駕駛福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市○○區○○段1386之2地號(南昌巷201之68號)土地上棄置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7、4198、6810、72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論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林柏宏於106年12月16日,駕駛福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桃園市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物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在○○市○○區○○○街與高坪六街口之土地棄置。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時間密接,棄置地點皆位在高雄市,且林柏宏駕駛之車輛相同,各該犯行並均係依林冠賢(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指示所為,福升公司並因此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止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楊克威、黃俊嘉及前案之共同被告郭哲瑋、邱鴻全、潘信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或因本件先起訴繫屬於法院,或因前案先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均諭知不受理。應認林柏宏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係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案件,而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其本質上具有清除、處理行為之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本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第一審及原判決援引林柏宏行為後始作成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先例之最新法律見解,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案件,惟竟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林柏宏之本院變更前之法律見解,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則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原判決載敘:本案起訴後,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原諭知關於林柏宏部分公訴不受理,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發回,林柏宏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本案與前案係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前揭判決撤銷發回有誤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林柏宏雖係依林冠賢之指示而反覆進行廢棄物清運,然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主體不盡相同,且依林柏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及林冠賢於第一審更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林冠賢於林柏宏及不知情之容信忠(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載運本件廢棄物途中,已指示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林柏宏並知悉是要載運至與前案地點不同之高雄市小港區傾倒。依其情節,難認本件與前案關於林柏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至楊克威、黃俊嘉、郭哲瑋、邱鴻全、潘信宏等人另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乃該個案審判之結果,無從比附援引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林柏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案件,而為實體判決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猶執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言。至於法院關於如何適用刑罰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與解釋,固係植基於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然終究不是刑罰法律本身,縱有法律見解改變之情形,仍與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無關。當事人如有不服,僅得依上訴、抗告或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係本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此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先例所揭示:犯罪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不同、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不一致等旨之個案情節,迥然有別。林柏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先例,變更本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云云,係徒憑己見,將不同前提事實之本院法律見解,相互比附援引,而任為指摘。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並非經依法定程序制(修)定之刑罰法律,本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林柏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援引本院前揭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林柏宏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林柏宏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福升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福升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而依據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判決,而駁回關於福升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福升公司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