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上 訴 人 傅玉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傅玉珍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收件資料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林務局(已整併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妹妹的店」賣場,張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吊飾1條之廣告訊息,標示直購價為新臺幣100萬元,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扣案之穿山甲鱗片,經鑑定為穿山甲屬(Manis spp)鱗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上訴人將扣案之穿山甲鱗片吊飾照片刊登於網際網路拍賣網站,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穿山甲鱗片吊飾,即是對於使用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為求售之表示,何以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已詳為剖析載敘其理由。又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臺中市政府函文等卷內事證,詳敘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文化資產,係形式上應依法經指定或登錄,實質上須屬具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或生活及儀禮器物,本件扣案之穿山甲鱗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且該穿山甲鱗片上毫雕之心經文字,難認其具工藝特色、歷史特殊意義或足以標記該時代之文化發展脈胳,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古物,自無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所稱保育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之規定,而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以其主觀上不具有販賣意圖,刊登於網路賣場係為保存及分享古物研究心得與知識,又本件非實體商品陳列,亦非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有關陳列之定義,並執相類之其他裁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錯誤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持不同意見,重為爭執,或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案例而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另案判決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