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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上 訴 人 董名哲(原名蕭名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董名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暨其事實欄二所載以偽刻之「友愛環保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下稱友愛公司,負責人為林明山)、林明山、統編:24873686(即大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蓋印在估價單上,並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再持向劉玉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明山、劉玉梅、大展公司及友愛公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審判期日之程序進行,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90條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之最後陳述權,乃必踐行之程序,否則其訴訟程序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其是否依法踐行,則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觀同法第47條規定即明。稽諸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並已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87頁),業已保障上訴人之最後陳述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賦予其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蘇瑋仁、彭駿升於偵查中既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故就上訴人所涉犯行部分,蘇瑋仁、彭駿升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爭執該等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蘇瑋仁、彭駿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以及蘇瑋仁、彭駿升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新北市環保局所查到廢棄物,並非其所傾倒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蘇瑋仁、彭駿升,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