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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上 訴 人 全君豪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全君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所指猥褻,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至於刑法上乘機性交未遂與乘機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3時許後某時,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1155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處於泥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脫下A女短褲、內褲,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而A女於同年月24日12時2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主訴其於酒後意識不清,遭一男子脫去下體衣物,「疑似」對其性交等情;同日14時24分,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本件性侵害犯罪通報,其通報表上記載:一男子趁A女酒醉無力抗拒,脫A女褲子及內褲,對其實施性交(不確定有無進入)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在酒醉後不知如何回房間,「嫌疑人」把我褲子脫下時,我醒來,看到「嫌疑人」「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於2、3個小時後他又回來,「用他的生殖器在我陰道附近摩擦」。「我一回房間就吐了,完全斷片,對這件事是片段的印象,當下沒有做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及偵查不公開卷第11、19頁之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足認A女之前後指訴,尚非完全一致。又依A女前揭所述,其於事發時係處於泥醉「斷片」狀態,對於遭何方式性侵害之指訴,尚非全然明確。究竟上訴人之生殖器有無插入A女陰道,除A女之指訴外,必須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確信A女之指訴確為真實可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有乘機性交「既遂」犯行,就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未當。

㈡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2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送鑑定編號A2內褲(被害人自行提供)腰部外側微物(主要型別)、編號A3短褲(被害人自行提供)右後側臀部標示00000000處血跡、編號A3短褲(被害人自行提供)右後側大腿部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另前述證物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全君豪型別相符」、「編號A3短褲採樣右後側臀部標示00000000處、右側大腿處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均偏高」,以及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距離驗傷採證之最近一次月經,其起始日為111年10月21日,與事發日相隔一日等節,據以說明:「編號A3短褲右後側臀部標示00000000處」、「編號A3短褲右後側大腿部標示00000000處」血跡,即為上訴人脫去A女內褲後,因A女適逢月經,不慎沾染A女經血或周邊血,之後為了將A女之內褲及短褲穿回,「始在」「編號A3短褲右後側臀部標示00000000處」、「編號A3短褲右後側大腿部標示00000000處」,留下混合其與A女DNA之血跡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10行)。似係認上訴人係在事發2、3個小時後,返回為A女穿上內褲及短褲時,於短褲右後側留下混合其與A女DNA之血跡,然上訴人單純為A女穿上內褲、短褲,何以能留下混合其與A女DNA之血跡於A女短褲右後側?是否係上訴人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其生殖器分泌物混合A女之經血,嗣後於為A女穿上短褲時,連同經血一併流出,而沾染於短褲右後側?倘上訴人之生殖器確有「插入」A女陰道,是否會於A女陰道留下分泌物?何以A女陰道未採得上訴人之DNA?又事發時A女正處於月經週期,上訴人倘以其生殖器在A女陰道附近「摩擦」,其生殖器分泌物有無可能混合A女經血,而沾染於A女短褲右後側?均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未明確說明如何依憑鑑定書之結論,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屬性交「既遂」。再者,如果上訴人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其是否有乘機性交之犯意?或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亦有疑義。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既遂」犯行,尚嫌速斷,有欠允當。

上述各項疑問,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未遂」,甚或構成乘機猥褻罪,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有對A女犯乘機性交「既遂」犯行,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