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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劉介民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張金榜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江振義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邱秀瑩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劉豐州律師葉秀美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王玉玲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和怡律師李潮雄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詹舜翔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劉仁閔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劉思誠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朱日銓律師洪昌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王玉玲、詹舜翔及劉思誠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上訴人王玉玲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二(下稱事實貳之二)、㈠、㈡所載犯行;上訴人邱秀瑩、劉思誠有事實貳之二、㈡所載犯行;上訴人張金榜、詹舜翔有事實貳之二、㈡,及事實欄貳之四(下稱事實貳之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壽川、王玉玲、邱秀瑩、劉思誠,及張金榜、詹舜翔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㈠何壽川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暨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犯證交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㈡王玉玲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暨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犯證交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㈢邱秀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同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犯證交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㈣劉思誠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犯證交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㈤張金榜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犯證交法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㈥詹舜翔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加重特別背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就張金榜、詹舜翔事實貳之四部分均論處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駁回檢察官及張金榜、詹舜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記載,關於何壽川直接指示游國治或透過陳佳興間接指示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等人(游國治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配合三寶集團以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名義,向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l Ltd.(下稱GC公司)、Si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辦理融資事宜,明知Giant Crystal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落實評估該公司所提之擔保品價值、或額外增提其他擔保品,復違反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GC公司亦同適用),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債權總額,超過GC公司淨值50%,且未經GC或SPC公司董事會實質審核,逕分別通過對Giant Crystal公司貸款美金4,500萬元及美金1,500萬元,合計美金6,000萬元,何壽川因而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不當利益。而於民國100年1月3日放款時違背其等任務,因而致GC公司承受超過其淨值2.5倍高度風險之損害等情,涉犯金控法第59條、第17條第4項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法利益,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2至14頁,第119至120頁)。第一審判決雖說明何壽川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90至197頁),然檢察官既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宗第438至449頁),原審仍應一併予以審究,始屬適法。然原判決僅就何壽川被訴上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法利益罪嫌部分,敘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3頁);至於何壽川被訴未落實評估Giant Crystal公司所提之擔保品價值、或額外增提其他擔保品,及違反規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債權總額,超過GC公司淨值50%等共同特別背信犯行,則未加以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本罪為結果犯,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前提;無論公司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均包括在內。所謂消極損害,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背信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同條第2項特別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公司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㈠原判決事實貳之二、㈠、⒈⒉記載:何壽川為永豐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協議以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核撥合計美金6,000萬元之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作為何壽川將來分配1788大樓出售利益之計算基礎。卻未據實揭露上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發生實質利益衝突之訊息,而違背其職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美金6,000萬元程序,致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之未來可期待利益共美金1,007萬9,111元之損害(即前述美金6,000萬元之2成1,200萬元-相當於何壽川對Link Mart公司之3.56%之持股-可分配之「私人」利潤),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而獲取融資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並說明:何壽川雖與李俊傑達成上開分潤約定之合意,然因遭檢舉而未實際取得以美金1,200萬元計算後之獲利。而GC、SPC公司融資合計美金6,000萬元本金,雖已獲清償,然依扣案「Star_City-final 20170401(new).xls」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檔案內容,租賃借款拆分為「GC」、「DB」兩筆,金額分別為美金4,800萬元及美金1,200萬元,何壽川以「DB」名義持有之租賃借款金額,對應Link Mart公司持股為3.56%;另「回收款項」則拆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取得之價金變成給付「法人」款項為美金996萬元、給付「私人」款項則為美金1,007萬9,111元。資以論斷何壽川之背信行為,致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前述之損害,因而論處何壽川、王玉玲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26至127頁)。

㈡惟原判決既認定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前述

損害,係何壽川與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私下約定,並未依法揭露予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知悉,則GC公司及SPC公司於100年1月3日貸出合計美金6,0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當時,似僅有借貸契約而無以其中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據以分配日後1788大樓出售利益之計畫。縱何壽川有違反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關係人交易,使GC公司及SPC公司核撥貸款合計美金6,000萬元予Gi

ant Crystal公司,然本金嗣已於102年4月1日返還(見原判決第126頁第13至14行、第25至26行,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謂以其中兩成,據以分配日後1788大樓出售利益,復係何壽川與李俊傑私下約定,並非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核撥貸款當時之計畫,又如何能謂係各該公司原本依借貸契約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原判決均未說明其論斷依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況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可期待利益之損害為美金1,007萬9,111元,係引用卷內「Star_City-final 20170401(new).xls」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檔案第2頁關於「回收款項」、「私人」部分之記載。然同時亦說明上開「回收款項」一欄,區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係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取得之價金給付(見原判決第127頁第2至4行、第114頁第16至22行),與本件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核撥合計美金6,000萬元部分,並無關聯性,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亦非適法。此外,何壽川因上開背信行為,究竟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金額若干?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僅以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上開未來可期待利益即美金1,007萬9,111元損害為由,逕認何壽川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遽論處何壽川與王玉玲共同犯證交法及金控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責,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不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其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行為人所應成立之罪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貳之二、㈡認定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僅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部分)、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共同違背職務,以 「預付租金」之不實名目,分別由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各匯予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850萬元,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致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遭受達新臺幣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使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並說明:背信罪性質上既係即成犯,則何壽川等人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0RP.(下稱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公司)及Dr

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公司)分別以「預付租金 」名義各出資美金850萬元時,因該「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以S

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並因主管機關要求,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各自已收取美金1,239萬2,661元而謂未受損害等旨(見原判決第128頁第13至23行)。惟何壽川等人以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預付租金」名義各出資美金850萬元,縱係為融資三寶集團以收購美林證券股權所需,而無實際承租1788大樓之意,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雙方仍應適用借貸契約關係,縱因何壽川等人背信行為之介入而得撤銷或解除,究非自始無效,在借貸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前,雙方仍應依契約內容或民法規定,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各貸出美金850萬元時,既同時取得對Giant Crystal公司的融資債權,得依契約內容請求返還,且該融資債權嗣轉換為可交換公司債,並經回贖清償,縱本件融資並未徵提擔保,能否據以認定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各貸出之美金850萬元,全數均為各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或李俊傑因此獲取之財物?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依法律及經濟上之觀點,綜合考量Gian

t Crystal公司返還意願、還款能力及擔保品有無等因素,評價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貸予款項對應取得之融資債權,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實現之可能性,據以估算各該公司整體財產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亦未審酌即便GiantCrystal公司受有無償取得合計美金1,700萬元之融資利益,於計算李俊傑因此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時,是否應先扣除Giant Crystal公司清償可交換公司債之回贖成本,以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淨額原則」,逕認各該公司所貸出之款項,俱屬所受損害,並全數認定為李俊傑因此所獲取之財物,不無將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混為一談之違誤。以上各節攸關各該公司所受損害實際是否已達新臺幣500萬元,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逾新臺幣1億元之判斷,自有詳予斟酌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論處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僅元太公司部分)與王玉玲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固不因其職稱或曾否登記而有不同,惟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原判決就何壽川事實貳之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預付租金各美金850萬元部分犯行,論處何壽川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刑,並說明何壽川雖非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惟其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對於集團旗下公司均具有實質主導地位,實質掌控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集團所屬公司,就其得以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29頁)。然依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章程或契約,何壽川於何等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合於公司法第31條之規定?如何即係公司法或證交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而屬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特別背信罪處罰之對象?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已難謂合。況關於何壽川於行為時究竟是否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原判決理由先謂: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等語(見原判決第106頁第17至18行);繼稱:何壽川雖非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等語(見原判決第129頁第11行),其理由前、後之說明並不一致。究竟何壽川於行為時係以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而有違背永豐餘投控公司職務之背信行為?攸關何壽川是否成立加重特別背信罪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交法第5條定有明文,包含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及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均屬之。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該公開發行公司即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發行人」行為主體,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亦即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表不實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單純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實際有此不法行為而予以處罰。尤不得混淆同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發行人」乃針對行為主體之規範,將行為主體與實際行為人混為一談。原判決認定永豐餘投控公司經申請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元太公司則申請核准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有價證券,均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元太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至18行、第16頁第26至31行、第18頁第1至7行)。並說明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100年度第1季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見原判決第103頁第8至15行),顯係以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為犯罪行為主體;而邱秀瑩、劉思誠分別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董事長,係各該公司實際為財報不實行為之負責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12行、第18至29行)。何壽川如係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邱秀瑩、劉思誠共犯財報不實罪,自均應依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始屬適法。原判決卻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顯然混淆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發行人」係針對犯罪行為主體之規範,而將行為主體與實際行為人混為一談,致生前後齟齬,已非適法。況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開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容,因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其理由又說明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涉及隱匿參與Giant Crystal公司債權投資而挪移資金,上述交易作為參與Giant Crystal公司債權投資,目的係為提供其併購美林證券釋出Link Mart公司股權之所需資金,雙方本無締結1788大樓租約之意思,自應以「長期投資」入帳,而與「預付款項」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102頁第2至10行)。關於上開財務報告究竟有如何之虛偽情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七、按關於公開發行公司、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犯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金控法第57條均定有處罰明文。是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犯特別背信罪者,應釐清被害客體為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是否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為不同之法律適用。原判決事實貳之二、㈠認定何壽川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違背職務而與黃緒宗、王玉玲、李俊傑共同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受有前述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而原判決事實同時認定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2行)。理由則說明永豐金租賃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見原判決第125頁第28至29行)。然依卷內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永豐銀行係公開發行公司(見本院卷第4宗第1757頁),而SPC公司復為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如果無訛,則永豐銀行似同時為本件特別背信罪之被害公司,何壽川等人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特別背信罪之適用,自應併予論斷說明。原判決僅認定何壽川等人共同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受有上開未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害,除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外,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原判決認定之被害公司,係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並未包含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永豐金控公司;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若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即無證交法及金控法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原判決卻論處何壽川等人共同犯證交法及金控法之特別背信罪,亦非適法。究竟本件被害公司有無包含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銀行?攸關何壽川等人罪名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八、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變)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刑法上所謂文書,其所記載表示之意思或觀念,須係表彰有關權利義務之發生、存續、變更、消滅,或作為事實之證明者,始足當之。又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製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且該內容又係表彰如何在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具有重要性之意思,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貳之四認定詹舜翔於105年12月間某日告知張金榜須於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隱匿何壽川,避免證交所知曉何壽川與100年6月16日簽呈所示內容有關,因而查獲前開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係由何壽川在幕後決策主導,乃推由張金榜在其所為之100年6月16日簽呈,以立可帶塗銷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再予影印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證交所進行業務檢查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似認上開簽呈內容(除下述會辦意見以外)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均為張金榜所製作。如果無訛,則張金榜以立可帶塗銷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係有製作權之張金榜就其自行製作之簽呈內容而為塗改變更。然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此份文書係結合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部、會計部及財務中心之會辦意見後,經何壽川簽署(在便利貼上簽署SC),已然表示何壽川同意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意思內容。張金榜、詹舜翔合意以立可白塗去「董事長何」之行為,自因該簽核過程將使外界知悉何壽川就上開公司預付租金改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等事件,具有實質決策權限,為隱匿此一資訊而故意所為等語(見原判決第152至153頁)。似又指張金榜塗去「董事長何」字樣,係變更或隱匿何壽川在便利貼上簽署「SC」後黏附於簽呈上,表示同意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意思內容。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尚不足以為法律正確適用之判斷。究竟上開簽呈上「董事長何」字樣係何人所記載?又表彰何人(張金榜或何壽川)如何在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具有重要性之意思表示?如確係張金榜所記載製作,其改造範圍除塗去「董事長何」字樣以外,是否尚包含去除簽呈上原本黏貼有何壽川簽署「SC」字樣之便利貼行為?以上各節攸關張金榜、詹舜翔所為是否該當變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論處其等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尚嫌速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九、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王玉玲、詹舜翔及劉思誠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邱秀瑩、張金榜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至於王玉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4宗第14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