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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上 訴 人 AB000-A110320A (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捷拓律師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B000-A110320A犯如其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2、5部分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共3罪刑(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編號3、4部分所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編號6、9部分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編號7、8、10至13部分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共6罪刑,編號14、16至19部分所示之強制性交共5罪刑,編號15部分所示之強制猥褻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害人進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所特有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即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觀察結果。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就有無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以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審視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惟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認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縱使被害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仍未必盡可歸因於其所述性侵害事件之發生,倘被害人留存有與訴訟無關之生活軌跡、紀錄等資料,能一併提供予實施鑑定之專業醫師檢視分析,確認壓力來源,自得避免過度著重於被害人自我報告產生風險,妥適解釋被害人之行為,提昇鑑定結果之信效度,俾利法院綜合全局為整體之觀察,進而賦予客觀之評價,即難謂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核之卷內資料,第一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實施精神鑑定,該院於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見第一審卷一第355頁以下),上訴人即具狀請求扣押甲女於國、高中階段所書寫之「日記」資料(甲女否認為日記性質,僅暫稱為「日記」)送請補充鑑定(見第一審卷三第61至69頁),而告訴代理人亦主張甲女因長期遭受性侵害,嘗試隱忍,嗣因有想死意念等症狀,曾至昕晴精神科診所就診,第一審因此調取甲女至該診所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39至55頁),並依上訴人所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事宜,經該院檢送補充鑑定書稱「被鑑定者(指甲女)平日書寫之日記因未於鑑定過程中審視,甚難定論是否為重要審酌因子。此外,於日記內是否提及性侵害一事,對於鑑定事項之影響,也受被鑑定人對於此行為意義之說明而有不同,若有需要了解,請再重新安排鑑定」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135頁),惟並未見第一審後續進行調查。嗣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仍屢次請求將上述「日記」、就診紀錄及病歷等資料送請補充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06、229、230、卷二第137、138頁),並於準備程序中檢送上述「日記」資料共31份供原審扣押在案,原審亦請甲女到庭辨認確屬其所書立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然原審並未依聲請檢送相關資料送請補充鑑定,於判決亦無敘明何以未准調查之理由,逕以前述精神鑑定結果,認甲女確因本次鑑定案件影響而開始出現「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援為補強甲女指訴之證明(見原判決第

21、22頁),依前述說明,自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難昭折服。

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障個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兼及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保護,異其處罰之輕重,而設定規定。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處罰;至於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縱行為人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或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原判決於編號1至5部分,各論處上訴人犯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罪名,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少女猥褻罪及同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少女性交罪,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並於理由敘明:甲女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上訴人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下,均有以言語拒絕、眼神怒視,或有以手推開上訴人之行為,令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或有何同意上訴人碰觸私密部位之行為,上訴人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甲女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上訴人係利用與甲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甲女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上訴人所為自已壓抑甲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因而於告知此項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原判決第25、40、41頁)。惟依卷內筆錄,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在診所的印象最深一次是在我小學四年級間,某一天診所打烊(22點),媽媽先載弟弟回家了,上訴人把我帶到推拿室,那裡有4張床,每一張床都各有簾子,他叫我躺上其中一張床,並拉上簾子,他脫掉我的褲子也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他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體,企圖要進入我的下體,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真的進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不知他是在做什麼,我記得他騙我說玩一個啾啾親啾啾的遊戲,並有跟我說這個遊戲不能讓別人知道,這是我們的秘密。這種情形持續到我約國小五年級,之後我慢慢長大,他知道不能用遊戲方式騙我,他就強制把我留下來,一樣到推拿區的床,他會先脫我的褲子將我的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子磨蹭我的下體,如果時間夠的話,他就會把他的褲子脫掉,用他的雞雞磨蹭我的下體,有時候會將他的下體放入我的陰道中…」(見偵字第26315號卷第39至4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上訴人會把我帶到推拿區,內有美容床,小時候會脫我褲子,他自己也脫褲子,他騙我玩他自創的遊戲,叫啾啾親啾啾,當時我沒有意識到他對我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他字第5088卷第67頁),而原判決事實於編號1至3部分亦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0、51頁),倘屬無誤,上訴人於甲女幼年時期(7歲以上)最初之性侵害行為,甲女是如何拒絕?是否係利用甲女不明男女性事之際,假藉遊戲之名,以誘騙方式致甲女因此為有瑕疵之同意?或係製造足以壓抑或妨礙其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情境?有無該當前述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的要件?自頗有研求之餘地,縱甲女日後逐漸長成,已知推拒,仍應分別就具體犯行調查實情如何,妥適說明其論斷依據,惟原判決逕以甲女嗣後籠統證稱曾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詞,作為斷定上訴人犯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罪之理由,無視卷內甲女所為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有事實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原判決事實各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編號6至9)、「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編號12)、「106年8月底至107年8月間某日(排除甲女北上唸大學2個月之期間」(編號14、15),分別在其開業之診所、○○市○○區住處及所任職之館長室小房間內(地址均詳卷),對甲女為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主張伊於103年2月間曾發生重大車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偵字第26315號不公開卷第504、535至539頁),復於第一審主張甲女曾於103年3月至4月及同年7月間出國,第一審亦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確可見甲女於103年、107年間均有出境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7頁、卷三第299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上述車禍休養及甲女出國期間,如何能在上述地點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亦非無疑,則原判決未予釐清,所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未合,尚嫌疏誤。

五、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