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上 訴 人 AC000-A112124B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號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AC000-A112124,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學校之輔導紀錄,可知甲女於事發期間情緒穩定,不畏懼與人接觸,並無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常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徵狀。反而係甲女於指訴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後,甲女之父(代號AC000-A11212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男)始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說謊習慣,足認甲女係於誣指上訴人犯行後,始發生異常說謊情狀。原判決未就上情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依甲女及上訴人之供述,於事發當天尚有其他親友(甲女之
舅舅、阿姨、外婆等人)於事發地點飲酒,其等均為可能之目擊者。原審未傳喚各該目擊者,以查明上訴人有無被訴犯罪事實,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12124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女之級任老師王○蘋、甲女之輔導老師羅○維等人之證詞,佐以甲女所書寫之學習單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觀諸甲女於112年10月18日之輔導紀錄,固有記載:爸爸(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惟此係王○蘋依丁男陳述其平日與甲女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關。且王○蘋於上開輔導紀錄,於112年4月12日部分係記載:甲女於學校性平宣導學習單寫下自己遭上訴人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甲女無說謊之虞後,通報輔導室,由社工介入處理等語,足見王○蘋係依其教學經驗先行確認甲女於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再佐以王○蘋、羅○維證稱:其等與甲女相處一定期間,有信任關係,依其等教學經驗,未發覺甲女有故意說謊之經驗等語,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8日部分之記載,逕行推論甲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害被害人是否產生創傷壓力,常因個案情況而異,尚難僅以甲女學校輔導紀錄無相關情緒不穩定之記載,遽認甲女所述不實而不能採取。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事發時進入房間,將房門關閉,以手伸進甲女褲子摸其尿尿的地方,之後上訴人即出去到客廳與親友喝酒等語。是事發處與上訴人喝酒處,並非相同,且有房門阻隔,當日縱有一同飲酒之親友,亦難認係目擊者,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況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是原審未傳喚上訴意旨所指所謂一同飲酒之親友,而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