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上 訴 人 張榮欣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榮欣係代號AV000-A111
026、AV000-A111027號女子(依序於民國90年9月、93年12月出生,下依序分稱A女、B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讀國小時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等之年紀。上訴人於A、B二女國小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藝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70巷43號住處,繼續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竟利用為A、B二女上個別指導課之機會,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成年人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及成年人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各1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等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A1(即A女之母)、A2(即A女之妹)、陳○瑜(即A女國中同學)及B1(即B女之母,上述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檢察官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分別對A女、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確認A女曾經有創傷後症候群,創傷經驗為中國笛老師利用權勢威逼屈服,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等情,及確認B女有明顯之急性壓力反應,推估案發當時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分別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陳○瑜、A2、A1及B1之證述內容,可分別證A女、B女於案發後,或非唯有向其親友陳述,或本於其等親身見聞、觀察A女、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A女、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A女、B女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A女、B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A女、B女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另就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B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A女、B女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未詳查究明;且證人陳○瑜、A2、A1及B1之傳聞證詞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