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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上 訴 人 代號AD000-A111099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代號AD000-A111099A(姓名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餘被訴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姓名詳卷)不願返家之情緒及心理,是因A女被發現有吸食毒品工具,上訴人告知A女,若吸毒會將之打死,且證人沈○○(名字詳卷)於原審證稱A女向其陳述被侵犯過程是以一般聊天方式,中間也無哭泣等情緒反應,如有被侵犯,自不可能如此反應,原審認為沈○○之證詞得為補強證據,有違常識。

A女稱係由男友游○○(名字詳卷)陪同報案,但與社工通聯時又

稱其一人在公園很害怕,說詞前後不一,且A女與游○○交往期間,大多時間住在游○○家,或是游○○來上訴人家與A女同住,A女很少自己單獨睡,如有A女所述被害情節,游○○應當知悉,另游○○也應知A女體型及力氣均不小於一般成年人,A女所述無力反抗上訴人是否屬實,均需游○○到庭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亦均聲請游○○作證,然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鑑定人丙○○於原審時稱A女於111年2月11日6時被侵犯,與採證

時間相隔2天又14小時,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2日侵犯A女,以及A女所述姨婆(即B女【姓名詳卷】)在前一晚(11日)就不在家等語,均不相符,況依原審之認定,A女被侵犯到採證相距應不到24小時,應能採到DNA,而非僅在外陰部採集到些許,是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僅時間不對,且鑑定過程該鑑定人並非全程參與,是程序亦不完備,原審以之為上訴人有罪之理由,係對該鑑定報告未加檢驗。

證人陳○○(名字詳卷)證稱A女告訴她說第一次被侵犯時是有一

位「烏來哥哥」幫忙抓住A女的手,然A女在第一審時稱未跟陳○○說過這樣的話,此構陷上訴人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且還引陳○○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顯有違法。此亦可徵原審指A女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憑空想像虛捏該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乙節,即無可採。

B女是一耳有些重聽,並非雙耳,且B女又曾在凌晨2點多,被A

女和陳○○在房間嬉鬧聲吵醒。若是A女真有呼喊,B女一定聽得到。然原審對於B女之證詞,僅以一耳重聽且係迴護上訴人,即不予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說明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成年人,與A女為父女並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同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同住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與其原審辯護人所辯稱下列各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①沈○○、陳○○之證詞與A女供述,係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②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111

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通話紀錄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③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乙○○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④上訴人之身高與A女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國小起開始

學習角力運動,上訴人不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傷外,並無明顯外傷,陰部、肛門亦均未見有明顯外傷,可見上訴人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

⑤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證明此等傷勢係本案之強制性交所致,故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⑥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

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尚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至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係因雙方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染上訴人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上開鑑定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⑦A女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4次,但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上訴

人性侵2次,沈○○於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上訴人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女主訴遭上訴人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上訴人單獨強制性交,但陳○○於偵查中證稱A女係遭上訴人及1名烏來的哥哥共同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

⑧A女與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聽聞A女抵抗

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所為關於性侵次數、過程等之先後證述或與陳○○、沈○○之證詞,雖稍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沈○○、陳○○、甲○○、乙○○、鑑定人丙○○之證詞,暨臺北市家防中心函所附通話紀錄、A女與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沈○○、陳○○2人雖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惟能證明A女案發後告知沈○○、陳○○本案時,與其等互動狀況、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欠缺補強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游○○,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